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健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
第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健民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貳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健民係後備軍人,其母潘阿蘭於民國101年5月30日上午10 、11時許,代為收受臺東縣後備指揮部所發101年度仁愛甲 字第922007號教育召集令後,於同年6月1、2日間轉告潘健 民,其已知悉該教育召集令指定應於同年7月6日上午8時, 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號石川營區報到,詎潘健 民明知應依召集令規定時限內向指定召訓部隊報到,竟意圖 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接受該次教育召 集。
二、案經臺東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潘健民於本 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阿蘭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妨害 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 訪查紀錄表、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 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臺東縣後備指揮部教 點召歷史資料、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各1份及訪查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而被告係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 並為臺東縣後備指揮部101年度仁愛甲字第922007號教育召 集應召員,應依指定於101年7月6日上午8時至9時許前往址
設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號之石川營區報到等情,此 有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1紙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係應受徵集之後備軍人無訛;又服兵役乃中華民 國男子應盡之國民義務,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是其自應知悉 後備軍人於退伍後,隨時有受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召集之可能 ,應保持隨時可收受召集令之狀態,並注意召集令所指定之 報到時間、地點,按時前往報到接受召集;復徵諸被告自承 其已於指定報到日期前,經由其母親口頭告知該教育召集令 內容等語明確,堪認被告對於召集令所指定之報到時間、地 點,自當知之甚詳,然其非但未自行前往報到地點報到,亦 未報請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以免除該次應召,且無任何 不能接受教育召集之正當理由(例如交通斷絕、應召員重病 或因疫情居家隔離等天災人禍均屬之),無故逾應召期限二 日,而未接受該次教育召集,顯見被告有避免教育召集之主 觀意圖,要屬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 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 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 有需要時實施之。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 或演習時實施之。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 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五、點閱召 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如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免除本次之教 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一、患病不堪行動者。二、 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三、中等以上學校在 校之學生。四、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五、因事赴國外 者。六、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七、有犯罪嫌疑 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八、其他因不可抗力 而無法應召者,兵役法第37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後備軍人除已依兵役法第43條規定,報請國防部所屬權責 單位核定而免除該次召集者外,接受召集令之應召員不得拒 絕應召。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身為後備軍人,除有緩召等法定原因外 ,自有遵時接受各項動員召集、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及點閱 召集等法定義務,其於收受上開召集令後,漠視後備軍人召 集命令,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參加教育召集,妨害國家徵兵 及役政之管理,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員訓練之國防安全 ,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品性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