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東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次豪
黃志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0號、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次豪、黃志傑共同違反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海豚肉肆袋(總重陸拾陸點玖伍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次豪係新港籍「全吉興6號」漁船之船長,黃志傑係該船 之船員,渠等均明知屬鯨目所有種之弗氏海豚為珍貴稀有保 育類野生動物,未具有法定事由不得獵捕、宰殺,基於共同 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2月17日 凌晨2時許,駕駛該漁船在不詳海域,獵捕弗氏海豚1隻後, 持刀予以宰殺。嗣於翌日上午11時許,「全吉興6號」進入 臺東縣成功鎮新港漁港後,楊次豪在魚市場適遇黃志傑之兄 黃志豪(黃志豪涉犯搬運贓物罪嫌之部分,另案經本院審理 中),即委託黃志豪為其搬運前開已肢解並以麻布袋分裝之 海豚肉塊4袋至其位於臺東縣成功鎮○○里○○街00號之住 處,黃志豪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前開漁港新內港港區 碼頭接應,並將前開海豚肉塊4袋置於其借得車牌號碼不詳 之黑色機車腳踏板上,騎乘該機車搬運之,惟因旋為警發覺 ,而在前開漁港新內港港區整網場前方碼頭,將前開海豚肉 塊4袋丟入海中逃逸。嗣經警打撈扣得前開海豚肉塊4袋(總 重66.95公斤,由臺東縣政府領回保管),始悉上情。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二岸巡大隊報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次豪、黃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相關位置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漁船 進出港紀錄明細、漁民基本資料明細、臺東縣政府領據、證 物代保管證明書、肉品種類鑑定證明及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各 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
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豚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指定屬於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保育類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並依法 製作名錄公告,歸為野生動物名錄動物界哺乳綱鯨目海豚科 乙節,業據政府機關透過大眾媒體長期廣為宣導,且於台灣 島週邊海域擇處作為鯨、豚觀賞區,供民眾觀覽,並厚植野 生保育常識,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核被告楊次豪及黃志傑 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非法宰殺保育 類野生動物罪。再被告2人獵捕海豚後宰殺之,其獵捕之低 度行為為宰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楊次豪 與黃志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楊次豪及黃志傑明知海豚為保育類動物,於流刺網 中發現具有保育類之海豚竟未放生,復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宰殺,所為影響自然生態平衡 ,妨礙環境永續發展,均非可取,惟念及渠等於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此次係因未 能瞭解野生動物保育之重要性,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惟 其等犯後均坦承犯罪,已見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是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審 酌被告2人之法治及保育觀念尚待加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2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分別提供10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且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扣案海豚肉4袋(總重66.95公斤 ),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 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 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 、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 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