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東交簡字,102年度,544號
TTDM,102,原東交簡,544,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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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玉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被告郭玉明之住所地應更 正為「住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並補充居所地為 「居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之3」,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行「17時至18時左右」,應更正為「17時至18時30 分許」,及第8行「途經臺東市」,應更正為「途經同縣市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郭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成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3 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 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 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職業為議員助理、經濟狀況 小康及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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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