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2年度,54號
TTDM,102,原易,54,201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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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鳳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潘鳳娥於民國102年1月22日下午5 時50 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前,因土地租金糾紛 與伍紹恒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伍紹恒之 胸部,致伍紹恒跌倒而受有右側肩部挫傷、雙側臗部挫傷、 頭部損傷等傷害。案經伍紹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潘鳳娥( 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2年8月28日,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 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正本1 份及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第27 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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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