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02年度,4號
TTDM,102,原交訴,4,2013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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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緯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行獨任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緯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本院民國一O二年十月十七日之和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吳緯竣於民國102年3月6日2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休旅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732號前方時,依當時情形應注意車 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無不能注 意情形,竟疏於注意,由後方追撞同方向前方在慢車道由陳 欣賢所騎乘之腳踏車倒地,使陳欣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急 性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吳緯竣明知已肇事並造成陳欣賢受 傷後,竟仍基於肇事後逃逸之犯意而駕車逃逸無蹤,陳欣賢 則因所受傷勢過重,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至同年月11日14時 20分不治身亡。嗣警察循現場監視器紀錄而通知吳緯竣到案 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欣賢之妻李靜裕、弟陳忠憶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吳緯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 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吳緯竣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靜裕、陳忠憶、證人即被害人之母陳管秋妹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臺 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13日花東行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 、小客車及腳踏車照片59張、案發時監視器之畫面照片5張 、相驗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4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 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 刑1年以上、7年以下,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 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車禍肇事鑄成大錯,造成被害人 家屬無可彌補之遺憾,且於肇事後竟置被害人不顧,未即 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 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其並無前 科,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水電工、月收入新 臺幣3萬元,家庭狀況為未婚、有1名未足歲之小孩尚扶養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



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就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 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情況,認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保障,並為確實督促 被告依據和解條件履行,併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本院102年10月17日之和解筆錄履 行和解條件,而此部分依據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違反前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 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執行宣告之徒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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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