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檢察
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麗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麗珠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民國102年5月4 日12時許,在臺東縣長濱鄉之長濱國小操 場,飲用啤酒3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輕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置道路上不特定行人及 車輛往來安全於不顧。嗣於同(4)日15時許,在門牌號碼 臺東縣長濱鄉○○村○○00○0號前,不慎撞擊在馬路上行 走之兒童谷將‧魯妮,致其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血腫 、牙齦撕裂傷、硬腦膜外出血之傷害(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劉麗珠明知已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受傷肇事 ,竟未報警處理、現場施予救助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 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路人林春妹打 119報案,警方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4)日16時22分許, 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MG/L),因而查 獲。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而為裁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麗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2、3頁;偵卷第8、9、26、27、32頁 ;本院卷第20、28、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古將‧魯尼 之母黃美雪、路人林春妹、嚴自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參核相符(參警卷第6、8頁;偵卷第15、16頁),並有 移送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號 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車號000-000)、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 年9 月12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 號碼:080518D)、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以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參警卷第9 至24、26頁);而 被害人谷將‧魯妮因本件事故,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 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102年5月6日、同年10月9日 診斷證明書2 份附卷足參(參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26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堪以採信。是 被告確有上開二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 有明文。又按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下同)時 ,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 每公升0.50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 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 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 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 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綦詳。本件被告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含量已達每公 升0.88毫克;且肇事後復未使執法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 等候員警確認肇事責任歸屬前,即貿然騎車離去,是其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變更,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且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適用上 開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3第1項、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本件核被告劉麗珠所為, 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論以數罪 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明知上情,猶漠視自己安危 ,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且被告於肇事後, 復未主動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救助被害人,或留下任何聯絡 資料,逕自逃逸離去,尚有不該,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迄未 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供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經 濟狀況勉持,育有二個小孩,任職牙科助理、月入1萬8千多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