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64號
TTDM,102,交易,64,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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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樹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
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郭樹猛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 ,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4月4 日上午某 時許,在臺東縣長濱鄉長濱43號即臺東縣成功戶政事務所長 濱辦公室之前涼亭,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9 時15分許,行經臺東 縣長濱鄉中興43號旁時,不慎與案外人高德隆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左前保險桿發生擦撞,其所騎乘之 機車復碰撞案外人劉憶節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葉子板,致其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 、肩及上臂多發位置開放性傷口、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經路人報警送醫,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94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郭樹猛業於 102年10月21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 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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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