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58號
TTDM,102,交易,58,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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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
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瑩於民國101年7月18日上午8時1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 市武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武昌街與長安街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王昱琛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縣市長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使王昱琛人車倒地,王昱琛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被告吳俊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 告訴人和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102年10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本院卷第44、45頁 )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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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