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傑與孫士鵬(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01年4月14日晚上 11時17分許,林俊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孫士鵬,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南海路之海濱公園入口處,見 林碧霞騎乘腳踏車摔倒在地,林俊傑與孫士鵬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孫士鵬下車將林碧霞強行拉至該8923-W V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坐在林碧霞身旁,林俊傑則駕駛上開 車輛離開現場,駛往臺東縣卑南鄉富源山區,而以此方式剝 奪林碧霞之行動自由。迨翌(15)日凌晨0時15分許,林俊 傑與孫士鵬在臺東市○○○○道0000號前為警查獲(詳下述 ),林碧霞始恢復行動自由。
二、嗣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警員高志榮、江家銘經 由無線電通報知悉上情,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 巡邏車前往攔截,在臺東縣卑南鄉○○村○○000○0號之「 星星部落景觀咖啡店」往西約50公尺前方草叢處,發現林俊 傑所駕駛之車輛,警員高志榮即下車示意林俊傑下車受檢, 警員江家銘亦開啟車門欲下車支援高志榮。林俊傑明知高志 榮、江家銘均為依法執行攔查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於同日(14日)晚上11時39分許,在上開草叢, 以猛踩油門加速朝前開警車方向猛力衝撞後逃離之強暴方式 ,妨害警員高志榮、江家銘執行公務,致使警用巡邏車左側 車門受損、警員江家銘左腳瘀青;林俊傑復基於毀損他人之 物之犯意,追撞張軒瑜騎乘、附載邱宥綸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造成該755-LXJ號機車(車主係邱宥綸之母羅 曉玲)之右前車頭刮損、左前車頭破損,致該755-LXJ號機 車之前車頭毀損喪失擋風之效用(毀棄損壞部分業經邱宥綸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張軒瑜因而髖、大腿
、小腿及踝擦傷等。警員江家銘、高志榮旋駕駛警用巡邏車 追緝,而於翌(15)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東市○○○○ 道0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3185公克、驗餘淨重0.3123公克, 孫士鵬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SD 記憶卡1片等物。
三、案經邱宥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俊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 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孫士鵬於警詢(警卷第13至20頁)、證人即被害 人林碧霞於警詢(警卷第21至23頁)、及證人邱宥綸於警詢 、偵訊(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44、45頁)、張軒瑜於警 詢(警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47至48頁)、證人江家銘於偵 訊(偵卷第37、38頁)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101年4 月15日警員江家銘職務報告(警卷第31頁)、101年4月15日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警員周湘新職務報告(警 卷第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6-1頁)、該8923-W V號自小客車上行車記錄器紀錄譯文(警卷第37至40頁)、 張軒瑜之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6頁)、刑案 現場測繪圖(警卷第58頁)、該8923-WV號自小客車民國101 年4月15日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偵卷第41頁)、車號查詢 重型機車車籍(警卷第5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 卷第62頁)、本院102年6月25日勘驗該8923-WV號自小客車 行車紀錄器譯文內容(本院卷第72至84頁)及蒐證照片18張 (警卷第47至56頁)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訴妨害自由(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妨害公務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 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 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被告於 員警高志榮、江家銘執行攔查勤務之際,猛踩油門加速朝警 車方向猛力衝撞後逃離,致警用巡邏車左側車門受損、警員 江家銘左腳瘀青,妨害警員高志榮、江家銘執行公務,係以 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 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按現行刑法關於 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及僅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於同案被告 孫士鵬將被害人林碧霞拉上車後,駕車駛離現場,前往臺東 縣卑南鄉富源山區,其與孫士鵬就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 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件雖有2名 執行公務員警遭當場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 ,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妨害 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孫士鵬於 車上閒聊時提及想找女人發洩慾望,即率爾提議隨機找路旁 落單女子上車,且其見孫士鵬拉被害人林碧霞上車,不僅未 規勸、阻止孫士鵬,反駕車前往人煙稀少山區,罔顧被害人 林碧霞之人身自由權,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及被告為逃避員 警下車受檢要求而擅加暴行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視
社會法秩序規範,甚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對社會秩序 業已造成相當程度影響,惡性非輕,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並考慮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油漆工,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且需扶養妻 子及稚齡子女1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 業已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 一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上開所犯之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 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規定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尚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扣案之SD記憶卡(4G)1片,係該8923-WV號自用小客車上行 車紀錄器之儲存記憶體,為同案被告孫士鵬所有一節,業據 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0頁),然該SD記憶卡 既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 或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搜索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57公克),雖屬違禁物, 但應於被告與孫士鵬之毒品案件中依法處理,毋庸於本案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與同案被告孫士 鵬於案發當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工具, 然該吸食器並非違禁物,且亦應於被告與孫士鵬之毒品案件 中依法處理,故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