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毀棄損壞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傑與孫士鵬(本院另行審理中)共 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4月14日 晚間11時17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南海路之海濱公園入口處 ,見林碧霞騎乘腳踏車摔倒在地,孫士鵬竟將林碧霞強行拉 至林俊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孫士 鵬旋坐在林碧霞身旁,再由林俊傑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載往臺東縣卑南鄉富源山區,以此方式剝奪林碧霞之行動自 由。嗣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警員高志榮、江家 銘經由無線電通報知悉上情,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警用巡邏車前往攔截,在臺東縣卑南鄉○○村○○000○0號 之「星星部落景觀咖啡店」往西約50公尺前方草叢,發現林 俊傑所駕駛之車輛,警員高志榮則下車示意林俊傑下車受檢 ,詎林俊傑明知前方駕駛警用巡邏車及示意停車受檢之員警 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意圖駕車逃逸,另基於妨害 公務、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在上開草叢處 ,以猛踩油門加速行駛之強暴方式,衝撞警用巡邏車,造成 警用巡邏車之左側車門板金多處刮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警用巡邏車外之江家銘亦受有左腳瘀青之傷害(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林俊傑繼而又追撞張軒瑜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邱宥綸,使該機車(車主係邱宥 綸之母羅曉玲)之右前車頭刮損、左前車頭破損,致該755- LXJ號機車之前車頭毀損喪失擋風之效用,張軒瑜則受有髖 、大腿、小腿及踝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至被告另涉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部分,均另行審結)。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及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提起公 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業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102年2月19日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本院卷第42頁)、調解程 序筆錄(本院卷第43頁)、刑事聲請撤回狀(本院卷第51頁 )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