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65號
TNDA,102,簡,65,201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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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5號
原   告 翔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詩晏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許裕哲
      劉榮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102年7月5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緣翔輝工程有限公司非法容留陳燕輝所僱用之印 尼籍外勞LISNA BT OBI SUNTAS(以下簡稱L君,護照號碼: AR860063)於台南市官田區二鎮里○○路00號廚房從事餐點 準備之工作,案經被告即台南市政府於101年10月11日派員 查獲,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11月28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B號裁處 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 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 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 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 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 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 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 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 遭查獲時之代表人雖係陳香凝,惟實際負責人則係陳香凝之 父親陳燕輝,亦即本件印尼籍外勞L君之僱主,陳香凝僅係 名義上之負責人,公司實際業務均由陳燕輝處理,此由陳燕 輝於原告公司名片之職銜上載「總經理」即可得證。陳燕輝



僱用L君負責照料母親陳馮秀蓮,然因陳馮秀蓮平常有茹素 之習慣,住家廚房及杯盤鍋盆均不沾葷腥,為解決L君平日 三餐用膳之問題,陳燕輝遂請L君至原告公司廚房自行料理 餐點以供L君自己食用,雖偶有供陳燕輝或其他員工食用, 然此純屬L君日常生活之必要作息,並非屬為原告提供勞務 或有工作事實之行為。退步言,倘L君於原告公司廚房準備 餐點之舉,鈞院仍認定係為原告公司提供勞務者,則亦是其 僱主陳燕輝指派L君至原告公司所為而原告公司所有業務既 均為陳燕輝負責實際管理,則L君與原告公司間之關係,參 酌上開函釋意旨,兩者應屬有聘僱關係之存在。既L君與原 告公司間之關係,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係有聘僱關係存在 ,則L君於原告公司準備餐點乙節,應屬陳燕輝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6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此亦經被告裁罰新台幣6萬元 在案),尚不得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處罰。 ㈡如鈞院認原告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者,亦請鈞院 審酌原告所為之情節,純係因家有茹素之年邁長輩,為免觸 犯老人家之用餐習慣,陳燕輝及原告公司一時失察所致,原 告並無故意違犯法律規定之意;況本件查獲事實亦僅是L君 於原告公司準備饗點,並未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 件,更無損及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違反情節尚非重大 。從而,衡量原告公司之可非難性及違反情節,參酌行政罰 法第8條、第18條第l項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既審酌L君僱主 陳燕輝因本件查獲事實亦遭裁罰新台幣6萬元,經此一教訓 後,相信原告公司及僱主陳燕輝日後必能恪遵法令而無再犯 之可能,諒請鈞院審酌上情,惠予減輕處罰之裁量。 ㈢綜上,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稽之卷附原告前代表人所委任人員陳燕輝於101年10月1 7日被告訪談紀錄稱略以:「(問:被告勞工局人員於101年 10月11日上午9時20分至台南市○○區○○路00號翔輝工程 有限公司發現你所僱用之上開外勞於該處廚房從事餐點之準 備工作,據你及在場員工於當日查察時向被告勞工局查察人 員表示是煮給受監護人及翔輝工程有限公司員工所吃的,當 日所述是否屬實?)答:是,煮給本人、翔輝工程有限公司 之員工及外勞共4人食用。」、「(問:為何上開外勞會於 該處從事煮菜給受監護人及員工之中餐工作,何人指派,翔 輝工程有限公司員工是否知情,你及該公司員工有無制止他 從事許可外之工作,上開外勞煮飯給翔輝工程有限公司員工 吃,上開公司有無另行支付工資給上開外勞?有無制止外勞



煮食?)答:由翔輝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香凝及會計周 雅鈺指派,不是每天都煮食4人。沒有制止外勞煮食,因她 也要食用。」且上開談話紀錄經陳燕輝親閱無訛後簽名蓋印 在案,自不容原告事後空言否認其真實性。是原告已自承L 君確有於上揭地址廚房從事餐點準備之工作,並煮食供原告 員工食用之事實,違法事證明確,且原告未制止外勞L君從 事許可外工作,上開行為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 。
㈡原告確實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法事實且於事後訴 訟時未檢附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稱尚不足採,無法推翻原 於被告所作之訪談紀錄內容及違法事實,故違法事證洵堪認 定,且本件原告與陳燕輝在法律上為兩個不同之權利主體, 各自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不同規定而予已分別裁罰,並無違反 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另被告已斟酌本件案情,僅處就業服 務法第63條第1項所定最低罰鍰新台幣15萬元,故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 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 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3條 、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 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 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 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所規範。」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 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述函釋係上 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 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故該函釋自得自原法規 生效時日起生效(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參照),且該函 釋並未牴觸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查L君原係陳燕輝所聘僱照顧住居於台南市○○區○○○街0 0巷00號之被看護人陳馮秀蓮,然於101年10月11日上午9時 20分許,經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外勞業務檢查人員在原告台南 市官田區二鎮里○○路00號查得L君於該處之廚房從事餐點



準備之工作,有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外勞業務檢查表為證(見 原處分卷第55頁),且依卷附調查筆錄,原告代表人委任之 陳燕輝台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訪談時稱:「(問:本局勞 工局人員於101年10月11日上午9時20分至台南市○○區○○ 路00號翔輝工程有限公司發現你所雇用之外勞於該處廚房從 事餐點準備工作,據你及該公司在場員工於當日查察時向本 府勞工局查察人員表示是煮給受監護人及翔輝工程有限公司 員工吃的」當日所述是否屬實?)是,煮給本人、翔輝工程 有限公司之員工及外勞共4人食用。」、「(問:為何上開 外勞會於該處從事煮菜給受監護人及員工之中餐工作,何人 指派,翔輝工程有限公司員工是否知情,你及該公司員工有 無制止他從事許可外之工作,上開外勞煮飯給翔輝工程有限 公司員工吃,上開公司有無另行支付工資給上開外勞?有無 制止外勞煮食?)由翔輝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香凝及會 計周雅鈺指派,不是每天都煮食4人。沒有制止外勞煮食, 因她也要食用。」L君於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外勞檢查員訪談 時稱:「(問:你來台受僱於何人。受僱於何處?勞委會核 准你從事工作的性質為何,你知道你的仲介公司是那一家? )陳燕輝,台南市官田區二鎮里○○○街00巷00號,家庭看 護工,成祥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查察人員於101 年 10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0號(翔輝 工程有限公司)發現妳於上開地點該處廚房從事餐點之準備 工作,是誰指派?有無人員制止?你從事上開之工作所做之 餐點供何人食用?)」雇主指派我從事廚房餐點之準備工作 ,無人制止我,給公司員工、雇主、雇主女兒及我食用。」 。據上,陳燕輝及L君於筆錄中對於L君在原告翔輝工程有限 公司之廚房內工作一節之說詞一致,顯見原告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至原告所陳陳燕輝翔輝工程有限公司原負責人陳香凝係父 女關係,陳燕輝亦為翔輝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L 君 與翔輝工程有公司間亦有僱傭關係存在。惟本件L君係受僱 於陳燕輝君並擔任看護工照顧被看護人陳馮秀蓮,與原告翔 輝工程有限公司間原無任何僱傭關係,而本件之違法主體係 法人「翔輝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違法行為係非法容留外 籍看護工L君為原告從事廚房煮食餐點之工作,其主體與違 反行為均不相同,原告以L君之雇主陳燕輝為原告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縱認L君有為原告公司準備餐點之行為,亦屬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即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 事許可以外工作),即非足採。
㈣末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本件原告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者,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係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原告並無任何得減輕或免 予處罰之法定事由,被告審酌原告違規情節之程度及一切情 況,裁處最低法定罰鍰額度15萬元,明顯無逾越權限或濫用 權力之情形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能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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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祥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