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53號
TNDA,102,交,53,2013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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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53號
原   告 蕭任哲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6月11
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5-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2年6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5-ST0 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5月10日2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新 市區富強路高鐵橋下處,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 (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以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6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裁 75-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時系爭汽車係停放路邊,既未發動或行駛,而其係 以步行之狀態,舉發單位警員突然走過來要求酒測,又原 告亦未行經舉發單位所設置之測試檢定處所,自不符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定之「汽車駕駛人於 駕駛汽車當中」、「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 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等前提要件,為此提 起行政訴訟。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經舉發機關警員攔查



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臺 南市政府交通局據此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6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5-S 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書及舉發單 位102年5月10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 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紙在卷可稽。
(二)本件違規行為係舉發單位警員於102年5月10日22時31分許 ,在新市區富強路高鐵橋下執行交通稽查取締勤務時,發 現系爭汽車行經警方執勤地點前方路口處,右轉往中安宮 方向行駛約5公尺後,又馬上倒車回路口向國8交流道方向 行駛約5公尺後停於路邊,遂上前盤查,發現駕駛人身上 有濃厚酒味,請其配合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出示證件 供警查核身分,且告知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惟其向警表 示其並未有任何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消極不配合拒絕酒 測。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2年5月24日南市○○ ○○○0000000000號函檢附蒐證錄影光碟2片、102年5月2 4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102年6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16 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汽車車籍查詢暨駕照基 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汽車,經舉發 單位警員攔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 行為事實,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原告之訴 應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裁決書、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答辯書、酒 精濃度測試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文等資料各1 份與舉發單位檢附之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堪認為真 實。本件之爭執點為:(一)原告是否有飲酒後駕車之情事? (二)被告要求原告實施酒測,是否有據?(三)被告裁罰原告 拒絕酒測部分,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 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 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分別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 、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 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合先敘明。(二)次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 ,自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 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 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 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 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 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 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第535號解釋意 旨參照)。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已規定:「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 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 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 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 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然此並非定要駕駛 人於行進中被「攔停」,警員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 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警員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 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 測。是以警員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 ,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 已足。末按司法院大法官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及內政部警



政署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 條至第12條所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亦針對 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加以規定,及明定 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 效果,嗣於101年4月23日修正即原告行為時之「取締酒後 駕車作業程序」五、注意事項:(四)規定:「駕駛人因不 勝酒力於路旁車上休息,未當場查獲有駕駛行為者,應補 充相關證據足可證明其有駕駛行為,始得依法舉發;如駕 駛人係因發覺警察執行稽查勤務,始行行駛至路邊休息, 仍應依規定實施檢測。」(此規定於102年6月13日條項改 為(五),內容未修正)。綜合上述,警察僅須確認駕駛人 確有「飲酒後」並「駕駛車輛」之行為,不論查獲當下駕 駛人是否故意為迴避實施酒測而離車或有暫時停止駕駛之 行為;即不需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繼續中,警員均得要求 駕駛人依法實施酒測,但若無法證明駕駛人有飲酒後且駕 駛車輛之行為,則駕駛人縱有拒絕實施酒測,亦不該當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拒絕酒測之處罰 。
(三)關於原告是否有酒後駕車乙情,經查:
⒈依執勤錄影光碟內容所示,舉發單位警員上前盤查原告時 ,詢問原告喝(指飲酒)多久了?原告回答沒過多久等語( 錄影光碟ST0000000-1檔第3分27秒起),是原告已自承其 確於遭警員查獲前,有飲酒之事實,又依錄影光碟所示畫 面,原告臉部泛紅,眼神呆滯,對於警員詢問,時而回答 ,時而不發一語,又或答非所問,業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 光碟攝錄原告與執勤警員對話內容及其畫面無訛,佐以執 勤警員亦表示原告身上酒味甚濃,足堪認定原告於遭警舉 發前確有飲酒無誤。
⒉雖原告辯稱伊僅來此處小便,並未駕駛系爭汽車,伊不知 系爭汽車為何出現在該處云云,按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積 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始終並未提出任何關於系 爭汽車何以行駛至該處之有利陳述,僅空言並無駕車,是 否可採,已有疑義,再參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 2年5月24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見本 院卷第20頁),可知警員係執勤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 車行經執勤地點前方路口處,先左轉往中安宮方向行駛約 5公尺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2年5月24日南市○ ○○○○0000000000號函誤載為右轉),復倒車回路口向



國8交流道方向行駛約5公尺後停於路邊,遂上前盤查原告 ,發現駕駛人蕭君身上有濃厚酒味,且錄影光牒顯示原告 於警員要求實施酒測之過程中,不斷以其無駕駛系爭汽車 ,故不須酒測等語回應,然對於員警詢問系爭汽車何以停 放於該處,又均未回應,基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並未開車 ,系爭汽車不知為何出現在該處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自不足採。
⒊另原告又辯稱並未行經警員執勤地點,故不合於「行經警 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之要件云云 ,惟警員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僅須依 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業 如前述,是原告所辯,亦委無足取。
⒋又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 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但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可知係容許執行交通稽 查員警「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且針對瞬間動態之 交通違規予以「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者,縱未及以 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亦未限制或禁止親身見聞違規事實之 警員證言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況且,本件亦有前述之錄 影內容可資佐證,從而,本件蒐證錄影內容雖未包含原告 坐於汽車駕駛座之畫面,然舉發警員原係當時在場值勤之 目擊證人,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警員證言憑信性及可信度 之情況下,其雖未及時攝錄原告坐於汽車駕駛座之照片或 錄影畫面,仍非得據此推翻原告確有違規(酒後)駕車之 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原告於案發當日,既有飲酒後開車,於警員盤 查前,確有從駕駛座下車之情形,原告自該當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所稱之「駕駛汽車」之行 為,而為「汽車駕駛人」,被告要求原告實施酒測,確屬 合法有據,並無不妥之處。
(四)再查依錄影光碟ST0000000-1 檔部分影片內容:第18分50 秒時警員拿出包裝完好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吹管至原告面 前並且開封,然後請原告過去酒精測試儀器處進行測試, 原告依舊以其無駕車拒絕酒測,警員遂於影片第19分16秒 起開始告知原告如不配合則屬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將依 法製單舉發,原告將受罰鍰9萬元及吊銷所有駕照之處分 ,原告仍拒不配合,警員遂於影片第21分15秒開始列印拒 絕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並在該測試單填具必要事項,原 告則於當時持續以上開陳詞提出異議。是可認警員當時要 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確有符合取締酒後駕車



作業程序之規定,並無任何不當之處。是以,原告既有飲 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且於舉發警員要求實施酒測過程均 為合法之情況下,仍然拒絕接受測試,自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被告自得據以裁 罰。
(五)據上,原告當天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警員之舉發程序亦 無不當,原告並無拒絕酒測之正當事由,則其拒絕酒測之 違規事實已明。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發覺警察執行稽查勤務, 始轉彎並倒車迴轉行駛至路邊,經警員攔查有「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據此裁處原 告9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或不當 ,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 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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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