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陳昆泰
即 被 告 陳榮政
張阿梅
相 對 人 胡進德
即 原 告 胡銓成
胡麗珍
胡麗真
胡麗雪
胡惠蘭
共 同 黃建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係以鈞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15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該過失致死案件已於民國102年9月17 日聲明上訴中,故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停 止訴訟程序,爰聲請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 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民事訴訟係經相對 人於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刑事訴訟 案件判決有罪之同時將民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 院審理本得依當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辯論,自為判斷而不 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況本院已經取得一審刑事訴訟資料,聲 請人是否涉有該犯罪嫌疑,相對人於民事訴訟上得請求損害 償項目、金額為何,本院亦得依現有資料經由調查、當事人 辯論即可得判斷之心證,尚無待刑事訴訟解決以資為民事訴 訟判斷之前提。故本件無聲請人所稱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適用之情形存在,聲請人以上述法條及事由聲請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