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02號
TNDV,102,重訴,202,201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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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   告 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家亨
被   告 晶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亦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伍拾捌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583,142元元,及自各筆貨 款應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83,142元,及自最後一筆貨款應 付款日之翌日即102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 相符,且有利於被告,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 年7 月20日起陸續簽發採購單予原 告,向原告購買藍寶石基板,惟原告已依約給付全數產品, 並經被告驗收通過,詎被告屆至付款日時竟藉故拒絕給付貨 款,自101 年8 月22日迄今,累計應付未付之貨款總額為27 ,583,142元,依約被告應於每筆貨款驗收之日給付,最後一 筆貨款應付款日為102 年5 月31日,惟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 ,原告於聯繫過程中並發現被告公司有財務問題,又於102 年2 月22日正式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仍未處理,另系 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利率,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二百 零三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 額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 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單14紙、 應付貨款明細表、會議記錄暨催收貨款電子郵件、存證信函 各1 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2 年10月4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件在卷可稽,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之產品予被告,則 被告於驗收完成後,自有依約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而系 爭貨款最後一筆應付款日為102 年5 月31日,屬於定期給付 ,惟被告迄今尚有27,583,142元未為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7,583,142元,並自同年6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 有據。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7,583,142元 ,及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及第八 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 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54,792 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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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