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751號
TNDV,102,訴,751,201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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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5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黃勝治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蔡宜均律師
      伍安泰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許政國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反訴被告即
被   告 黃連進
      陳吉雄
      黃崑炎
      黃崑良
      黃崑池
      黃勝家
      黃穩庭
      黃秉湧
      黃秉強
      黃銘德
      黃炳文
      黃徐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反訴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
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反訴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依反訴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53,752元【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
值17,281元/㎡×面積902.54㎡×反訴原告之應有部分1/8=1,94
9,599.2175元≒1,949,599元}+{同段82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6
,200 元/㎡×面積289.59㎡×反訴原告之應有部分1/8=586,419
.75 元≒586,420元}=2,536,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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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