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林朝祥
林吳英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陳裕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朝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原告林吳英美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林朝祥、原告林吳英美各以新臺幣拾玖萬元、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1日晚上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將軍區村里道路由東 向西行駛,途經西華里1號旁路口,原應注意左右來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適有被 害人林鈺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向 北行駛至該岔路口,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後,致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事 發後,被害人隨即被送往奇美醫療集團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救治,惟因傷勢過於嚴重,仍於同年8 月24日凌晨1時20分,因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 亡。
(二)本件被告對於上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其上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林朝祥為被害人共支出新臺幣(下同)32 ,319元。
2.殯葬費:原告林朝祥支出被害人之殯葬費共184,100元。 3.扶養費用之損害:被害人為原告2人之子,依民法第1114 條之規定,對原告2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林朝祥為4 7年5月18日生,現年55歲餘,目前在菜市場賣魚,原告林 吳英美為48年10月30日出生,現年54歲,為家庭主婦,則 原告林吳英美自101年8月24日起,原告林朝祥自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退休之年滿65歲之日即111年8月24日起,均應有 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而原告除被害人外,尚 有2子,是依此計算,並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原 告林吳英美自101年8月24日起尚有29.98之餘命受扶養年 限,原告林朝祥自滿65歲起,尚有16.85年之餘命受扶養 年限;又參酌100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臺南市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479元,以此計算原告2人之扶養費 用為:
⑴原告林朝祥得請求賠償之扶養金額為570,325元【計算式 :(16,479×12)×11.00000000(16年扣除中間利息之 係數)÷4=570,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林吳英美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871,540元【計 算式:(16,479×12)×17.00000000(29年扣除中間利 息之係數)÷4=871,5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為其父母均悲 痛萬分,人生苦楚,莫此為甚,爰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各 1,200,000元。
(三)原告2人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10,615元, 此部分自應自上開請求金額中扣除,則原告林朝祥得請求 之金額為976,129元【計算式:醫療費32,319+殯葬費18, 4100+扶養費用570,325+精神慰撫金1,200,000-1,010, 615=976,129】;原告林吳英美得請求之金額為1,060,92 5元【計算式:扶養費871,540+精神慰撫金1,200,000- 1,010,615=1,060,925】。(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朝祥976,129元,原告林吳英美1,060, 9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被害人發生撞擊,及被害人於101年8月24日凌晨1時20
分因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2人及被害人之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並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現場照片等件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 字第1129號卷宗(下稱偵查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又 被害人經法醫勘驗後認其直接死因為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 衰竭,先行原因為頭部撞挫傷,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等情 ,亦有檢驗報告書1份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憑,足認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為準。」;「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於事發前騎乘上開機車沿 將軍區村道由東向西行駛,行至岔路口欲直行通過,適被 害人亦騎乘上開機車由南向北駛至,而被告所行駛之路段 設有閃光紅燈,被害人之路段則為閃光黃燈,此觀諸上開 道路交通現場圖即知。復參諸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伊當時 騎車沿村道由東向西行使,行至肇事路口,欲直行通過路 口,當抵達路口時,就邊騎邊左右查看有無來車,後來通 過路口時,伊的車子左側突然遭到撞擊等語。足見被告當 時未遵守閃光紅燈所顯示停車再開之意義,即未將車輛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其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其上開過失行為 應為肇事主因;又由上述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與被害人之車 輛撞擊點及現場圖所繪碰撞地點、煞車痕等情可知,被害 人駕駛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為肇事次因,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 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按。(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 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林朝祥主張為被害 人支出醫療費及殯葬費,且原告2人為被害人之父母,因 被害人死亡,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而請求 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錢。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 項審酌如後:
1.醫療費:原告林朝祥主張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共32,319元 ,並提出佳里奇美醫院收據7張為證(見本院102年度營調 字第52號,下稱營調字卷,第14至16頁)。經審酌上開收 據上之日期、項目、就醫科別及自費等記載,核屬被害人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診治所生醫療費,且屬必要,自應予 准許。
2.殯葬費:原告林朝祥主張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共184,100 元,並提出宣德葬儀社收據1張為憑(見本院營調字卷第 16頁)。經審酌上開收據記載之品名為入殮事業人員、棺 木、壽衣、火化費、骨灰罐、入殮金紙、紙紮、庫錢、出 殯鼓吹、靈車、作旬用品、靈前用品、進塔等,核與我國 一般殯葬習俗相符,應屬必要,亦應准許。
3.扶養費: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 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 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 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 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2人主張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如前所述扶養費 之損失。查原告林朝祥為被害人之父,係47年5月18日出 生,原告林吳英美則為被害人之母,係48年10月30日出生 ,其等於被害人死亡時各為54歲、52歲,依98年至100年 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各尚有25.26年、31.8年之餘命。又原
告林朝祥於100年度、101年度所得各為157,836元、0元, 而名下有房屋、土地共17筆,財產總值為2,790,428元; 原告林吳英美100年度、101年度所得各為59元、1,521元 ,並有投資1筆56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取調原告2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置於本院 卷附密封公文袋內)。參酌原告林朝祥自陳以在市場賣魚 為業,原告林吳英美則為家庭主婦,目前無業,是依原告 2人之身體、年齡及財產現況觀之,原告林朝祥目前仍有 維持生活之能力,原告林吳英美則無此能力。另衡諸勞動 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 可認彼時原告林朝祥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 需人扶養,而依原告林朝祥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 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 後之生活所需,是以原告林朝祥自其年滿65歲時起,原告 林吳英美自被害人101年8月24日死亡時起,均有請求法定 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則原告林朝祥自年滿65歲起之受 扶養年限為14.26年【25.26-(65-54)=14.26】,原 告林吳英美自被害人死亡時起之餘命即受扶養年限為31.8 年。
⑶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原告2人請 求為一次給付,均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扣除中間利息。次查,目前國內人民生活水準及一般民 間消費均已大幅提昇,且扶養之高低,應斟酌扶養人之經 濟能力,受扶養人之需要,原告2人主張依臺南地區100年 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479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應屬合理 。又原告2人除被害人外尚有2子,亦應對原告2人負扶養 義務,而其等依民法第1114條第2款規定互負扶養義務, 則被害人每年所負擔原告2人四分之一之扶養費均為49,43 7元【計算式:(16,479元÷4)×12=49,437元】,據此 核算原告林朝祥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42,527元【年別5%複 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49,437×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 數)+49,437×0.26×(11.00000000-00.00000000)]=54 2,5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原告林吳英美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56,262元【年 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 計算式為:[49,437×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1年之 霍夫曼係數)+49,437×0.8×(19.00000000-00.0000000 0)]=956,2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僅請求871, 540元,自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原告2人為其父母,晚年 突然喪子,身心所受痛苦自難言喻,其等據此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2人如前所述之 收入及財產情形,及被告100年度、101年度均無收入,名 下僅有汽車1輛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取調被告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置於本院卷附密封 公文袋內),及被告之過失情形、雙方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原告2人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各請求精 神慰撫金12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 規定係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 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 發生,自不得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 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雖應負過失責任,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是為 兼顧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 待被告主張,得依職權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被 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閃光紅燈之指示,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故認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8成之 責任,被害人則應負2成之責任。準此,原告林朝祥得請 求之金額為1,567,157元【計算式:(32,319+184,100+ 542,527+1,200,000)×80%=1,567,156.8≒1,567,157 】。原告林吳英美得請求之金額1,657,232元【計算式: (871,540 +1,200,000)×80%=1,657,232】。(五)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
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2人因本件 交通事故業已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10,615元乙 情,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2日客服字第 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將原告2人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 告林朝祥得請求之金額為556,542元【1,567,157-1,010, 615=556,542】,原告林吳英美得請求之金額為646,617 元【1,657,232-1,010,615=646,617】。(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均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朝祥、林吳英美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556,542元、646,617元,及均自 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即主文第 1項部分,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 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
60,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9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