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蔡英輝
被 告 張水爐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葉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連帶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金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葉金玉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葉金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僅列張水爐為被告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 萬6,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據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葉金玉為被告 ,並聲明如上開內容;另於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 張利息部分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其餘請求之金額不變)。因原告上開訴之聲 明變更及追加被告葉金玉,乃基於同一消費借貸之事實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利息部分),且被告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水爐於94年2月2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 設立「金貿菸酒食品洋行」(下稱金貿洋行),專營菸品、 酒類、食品飲料等零售業務,並租用臺南市○○區○○路00 0號為其營業場所。惟被告張水爐業務頗多,無暇兼顧上開 洋行之經營,遂將該店交由其配偶即被告葉金玉代為管理及 經營。99年1月上旬時值農曆年關將屆,係屬菸品、酒類銷
售旺季,被告葉金玉為謀擴張營運績效,聞悉原告稍有積蓄 ,乃於上開金貿洋行營業地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 ,及央其友人即訴外人陳金瑞同列發票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 至9之本票(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告調借 現金,原告遂分別自永康市農會、玉山銀行、臺灣銀行永康 分行及配偶盧秀英之永康市農會帳戶提領款項貸與被告,金 額合計123萬6,000元。詎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 屢經催討,被告仍未置理,經原告聲請並由本院分別以99年 度司票字第963號(附表編號1部分)、第1297號(附表編號 2至9部分)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後,被告雖已給付10萬元 ,惟迄今仍有113萬6,000元未清償。因金貿洋行為被告葉金 玉所經營管理,且陳稱係因金貿洋行營運所需而向原告借貸 ,並在該洋行營業場所簽發票據與原告,其亦為被告張水爐 之配偶,應有夫妻間代理之情形,是依民法表見代理規定, 被告張水爐自應就上開借貸金額與被告葉金玉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萬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水爐則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其性質上屬於債權契 約,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其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 契約當事人之間,並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人。原告主張之借 款,完全是其與葉金玉2人自行接洽,被告張水爐從未知悉 及參與,更未與原告有何接觸,且原告亦是將金錢交付與葉 金玉,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款項,由此可見本件消費借貸 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葉金玉間,與被告毫不相干。況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均為葉金玉、陳金瑞,被告未在系爭本票上有 何簽名或背書行為,依票據文義性負有票據債務者應是葉金 玉、陳金瑞;且葉金玉向原告借貸,自始至終均是以自身名 義為之,並未以被告張水爐代理人身分向原告借調任何款項 ,否則原告應會要求被告於本票發票人處簽署被告之姓名, 抑或在本票背面背書以示負責;又葉金玉簽發本票向原告借 錢,非屬於夫妻間日常生活之例行性事務,而被告並未對原 告明示就葉金玉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法律亦無規定配偶 間應就彼此間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葉 金玉為夫妻關係應連帶給付上開借貸之債務,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有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葉金玉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錢,但向原告借錢累積到 一定數額後,即依其要求簽本票以供擔保,其中附表編號1
之83萬6,000元本票,係向原告借貸經其結算後所簽發,原 告以1個月3分利每日計算利息,並把之前累計之利息加入本 金內,故實際借貸之款項並非如本票所載之金額;另附表編 號2至9共計40萬元之本票,係介紹訴外人陳金瑞向原告借錢 ,因與陳金瑞各借20萬元而共同簽發,之後陳金瑞已償還10 萬元。被告核計後實際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僅48萬元,否認原 告請求之金額,且上開金額為個人向原告借貸,與被告張水 爐並無關連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金貿洋行為被告張水爐獨資申請設立,被告葉金玉為被告 張水爐之配偶,上開食品洋行被告葉金玉於99年6月2日以 其名義讓渡與訴外人陳金瑞。
2.被告葉金玉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與原告,嗣因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原告持該本票聲請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 第96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3.被告葉金玉與訴外人陳金瑞因向原告借貸款項,共同簽發 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本票與原告,金額合計40萬元。嗣 因提示未獲付款,原告持向本院聲請並經99年度司票字第 129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嗣陳金瑞因清償10萬元而 取回其中2張本票。
4.原告於98年12月17日自其永康市農會0000000號帳戶內提 領現金30萬元;另於98年12月28日、98年12月31日分別自 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3萬元、1萬元、1 9萬元。另原告之配偶盧秀英於98年12月16日自其永康市 農會0000000帳戶內提領30萬元。
5.原告分別於98年12月16日、99年1月6日、99年1月9日、99 年1月19日、99年1月25日自其臺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 、2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40萬元。
(二)兩造爭執要點:
1.原告主張被告張水爐為金貿洋行之負責人,被告葉金玉為 其配偶,葉金玉向其借款之行為被告張水爐有表見代理之 事實,應就借款未清償之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有無理由 ?
2.被告葉金玉向原告借貸尚未清償之款項為何?原告主張被 告尚積欠113萬6,000元未清償,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水爐為金貿洋行之負責人,被告葉金玉為 其配偶,葉金玉向其借款之行為被告張水爐有表見代理之 事實,應就借款未清償之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有無理由 ?
1.原告主張被告葉金玉向其借貸,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等情,為被告葉金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第80頁, 至實際借貸金額及其中20萬元是否為訴外人陳金瑞借貸部 分,詳如後述),且有卷附之系爭本票可佐,可見原告與 被告葉金玉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 固以被告張水爐為金貿洋行之負責人,被告葉金玉為其配 偶,且葉金玉係以擴張營運績效為由向其借貸,依民法第 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張水爐應就本件借貸負連帶 清償之責等語為主張,惟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 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又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 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 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 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民法第169條後段所 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 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 ,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 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 。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 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 (100年台上第596號判決)。是依上述,因被告張水爐否 認上情,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張水爐有表見代理之積極行為 或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張水爐為金貿洋行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葉金玉 為張水爐之配偶乙節,雖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及戶 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第10頁),惟此僅可證 立該洋行為被告張水爐所申請設立及被告2人為夫妻之客 觀事實,與判斷是否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要屬二事,原 告自應提出其他積極事實以佐其實。因被告葉金玉否認上 開借貸之事由,證人陳金瑞亦到庭證述葉金玉陳稱被會腳 倒會,才會借錢,沒有講到張水爐一語明確(本院卷第70 頁背面),由此可見原告主張被告葉金玉以擴張營運績效
為由向其借貸之事由,應屬個人片面之詞,尚非可取。又 被告張水爐、葉金玉2人雖為夫妻關係,惟依民法第1003 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日常生活事務範圍內始互為代理人 ,亦即日常生活以外之事務,除有授權代理之情形外,夫 妻間並無互為代理之權限,而消費借貸乃為個人資金運用 之財務行為,非屬日常生活之事務範圍,依此所生之債權 、債務關係,當然即屬各自之權利、義務,此觀民法第10 23條第1項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即足至明 ,是原告以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逕認被告葉金玉有代理 被告張水爐之情,顯屬有誤。此外,被告葉金玉向原告借 貸,經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與原告以供擔保等情,為原告 、被告葉金玉所不爭執,則上開借貸被告張水爐苟有表見 代理之行為而應負清償之責,衡情原告為求保障債權,理 應要求張水爐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或為背書,惟觀附表編號 1之本票為被告葉金玉1人所簽發,編號2至9則為被告葉金 玉與訴外人陳金瑞所共同簽發,均未有張水爐共同簽發或 背書之票據行為,此與原告要求被告葉金玉簽發本票以供 擔保之目的顯然有違,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張水爐應依表見 代理之規定與被告葉金玉負清償之責,洵屬無據。至借貸 之地點是否在金貿洋行之營業場所乙節,核與消費借貸當 事人及表見代理之認定並無相干,且原告亦自陳葉金玉借 貸時張水爐並未在現場一語屬實(本院卷第97頁背面), 足見以此借貸地點欲推認表見代理之情,應屬無稽。且被 告張水爐縱於葉金玉借貸後知悉上情,惟此乃於原告與被 告葉金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 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不生影響,與表見代理 有間,是原告自難以被告張水爐事後知悉而令其負授權人 之責任,亦屬至明。
3.綜上,原告與被告葉金玉因借貸金錢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固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張水爐應就上開消費借貸負 表見代理之責,應屬無據,且未就被告張水爐積極可徵之 表見代理行為或事實盡其舉證之責,是其主張被告張水爐 依表見代理之規定,應就被告葉金玉借貸尚未清償之金額 ,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難可憑採。
(二)被告葉金玉向原告借貸尚未清償之款項為何?原告主張被 告尚積欠113萬6,000元未清償,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 約屬要物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之交付而
生效力,自應由貸與人就契約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 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葉金玉固不爭執與原 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有借貸之事實,惟否認原告主張 高達113萬6,000元之借貸金額,是貸與人即原告自應就借 貸之金額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其分別借貸83萬6,000元、40萬元與被告葉金 玉,並提出其與配偶盧秀英於永康市農會、玉山銀行、臺 灣銀行永康分行申設之帳戶存摺影本佐證(本院卷第55至 59頁),惟觀諸上開農會、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僅可 證明原告或其配偶分別自其帳戶提領現金之行為,並無相 關資料可資佐證提領後之金額乃借貸與被告葉金玉之情。 雖被告葉金玉簽發系爭本票與原告乙節屬實,惟其以本票 上記載之數額係陸續借貸一段時間後,經原告以1個月3分 利計算而要求簽發,實際借貸金額不等於票面金額等語為 辯(本院卷第68頁背面),而原告以3分利每日計算日息 乙節,亦經證人陳金瑞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0頁), 原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借錢與葉金玉時有先預扣 利息,有時候是1個月3分利、有時侯是2分利不一定一語 無訛(本院卷第72頁),依此可知告葉金玉上開所辯實際 借貸之金額與本票面額不符之情,尚非無據,自不得以系 爭本票逕予認定原告借貸之金額,是原告主張自帳戶提領 之金額乃全數借貸與被告葉金玉云云,要難可採。 3.證人陳金瑞具結證稱:伊跟葉金玉的會,被倒會沒有拿到 會款,因需要用錢,當時葉金玉跟伊介紹原告有在借3分 利的錢,所以就跟葉金玉2人一起向原告借錢,1人1半, 伊借了20萬元,原告將錢拿給葉金玉,再由葉金玉陸續轉 交給伊,前前後後加起來總額有20萬元,附表編號2至9之 本票係葉金玉拿來給伊簽的,已還原告10萬元,時間是10 0年4月14日,尚欠原告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 71頁),核與被告葉金玉自承面額5萬元之8張本票(即附 表編號2至9),是其與陳金瑞一起跟原告借錢時所簽,與 陳金瑞各借一半即20萬元,陳金瑞已還原告10萬元等情相 符(本院卷69頁、第98頁),並有被告葉金玉、陳金瑞共 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9之本票可佐,原告對陳金瑞償還10 萬之情復未爭執(本院卷第98頁),再參以證人陳金瑞如 未向原告借貸,應無自承上開借貸事實、給付10萬元與原 告,及與被告葉金玉共同簽發本票之必要,足見證人前揭 證述與被告葉金玉一同向原告各別借貸20萬元之事實,應 屬有徵,是以,原告主張貸與40萬元其中20萬元部分之借 用人應為被告葉金玉,另20萬元部分,借用人應為陳金瑞
,並已清償10萬元之事實,應堪採認。
4.基上,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雖不足以證明雙方借貸之 金額多寡,惟被告葉金玉向原告借貸20萬元之事實,業如 前揭,其亦自承上開借貸金額都未還過一語明確(本院卷 第69頁),且於言詞辯論期日復當庭自認向原告借貸48萬 元迄今尚未清償乙節無訛(本院卷第80頁、第97頁背面)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其借貸被告葉 金玉48萬元之事實,即無庸舉證。依此,本院勾稽判斷附 表編號1與編號2至9之本票發票日不同,且二者發票日僅 隔7日,縱依上述之每月3分利計算並加計本金,被告應無 可能與陳金瑞借貸40萬元後,基於同1筆債務再簽發此一 高達面額83萬6,000元之本票(即附表編號1)與原告,可 見該金額之本票應為被告葉金玉另行向原告借貸而依其要 求所簽發,是被告葉金玉上開自認之48萬元,應不包括上 開所述借貸20萬元部分至明。從而,被告葉金玉向原告借 貸尚未清償之金額,應以68萬元(即20萬元+48萬元=68 萬)較與事實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葉金玉給付68萬元, 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5.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葉金玉應給付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且原告於 102年6月26日始追加葉金玉為被告,並於102年7月1日送 達言詞辯論通知書催告被告葉金玉給付上開金額,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葉金玉應於該日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葉金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利息,應屬有誤 ,自應從收受催告通知翌日即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方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固主張被告張水爐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 之規定,與被告葉金玉借貸之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惟因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難認可採,而原告提出之農會、銀行存 摺交易明細等資料,雖不足以證明被告葉金玉有借貸113萬6 ,000元之事實,然被告葉金玉向原告借貸20萬元部分,應堪 認定,且亦自認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借貸48萬元未清 償,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此部分之借貸金
額應無庸舉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8萬元,及自10 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萬2,84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 2,286元及證人旅費556元),因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九、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因敗訴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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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發 票 人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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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月27日 │836,000元 │99年2月6日 │葉金玉 │TH389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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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1月20日 │50,000元 │99年2月25日 │葉金玉、陳金瑞 │TH389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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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1月20日 │50,000元 │99年2月25日 │葉金玉、陳金瑞 │TH389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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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1月20日 │50,000元 │99年3月25日 │葉金玉、陳金瑞 │TH389574│
├──┼──────┼─────┼──────┼────────┼────┤
│ 5 │99年1月20日 │50,000元 │99年3月25日 │葉金玉、陳金瑞 │TH389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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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1月20日 │50,000元 │99年4月25日 │葉金玉、陳金瑞 │TH389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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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1月20日 │50,000元 │99年5月25日 │葉金玉、陳金瑞 │TH389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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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1月20日 │50,000元 │99年6月25日 │葉金玉、陳金瑞 │TH389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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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9年1月20日 │50,000元 │99年7月25日 │葉金玉、陳金瑞 │TH389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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