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04號
TNDV,102,訴,404,2013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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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王德生
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
被   告 郭金鎗
      郭全
      郭清池
      郭清源
      郭鴻明
      郭鴻義
      郭進富
      郭進益
      郭添受
      郭清枝
      郭添春
      郭進
      郭楊鸞玉
      郭進村
      郭全福
      陳麗珠
      郭浚濱
      鄭碧珠
      黃淑娟
      黃惠芬
      黃惠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登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座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05.19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8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①甲部分面積52.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②乙部分面積53.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金鎗郭全郭清池郭清源郭鴻明郭鴻義郭進富郭進益郭添受郭清枝郭添春、郭進、郭楊鸞玉郭進村郭全福陳麗珠郭浚濱等十七人依原有比例保持共有。
座落⒈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75.16平方公尺、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30.88平方公尺、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384.90平方公尺、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田



、面積:85.43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8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①A1部分面積44.53平方公尺、①A2部分面積243.66平方公尺等二部分分歸原告取得;③B1部分面積30.63平方公尺、④B2部分面積141.24平方公尺、⑤B3部分面積30.88平方公尺、⑥B4部分面積85.43平方公尺等四部分分歸被告郭金鎗郭全郭清池郭清源郭進益郭楊鸞玉鄭碧珠黃淑娟黃惠芬黃惠芳等十人依原有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29,236元,由兩造各依附表一、二所示各自所佔面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郭金鎗郭清源郭鴻明郭鴻義、郭 進富、郭添受郭清枝郭添春、郭進、郭楊鸞玉郭進村郭全福陳麗珠郭浚濱鄭碧珠等十五人均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所示。
(二)陳述:座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 積:105.19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郭金鎗郭全、郭 清池、郭清源郭鴻明郭鴻義郭進富郭進益、郭添 受、郭清枝郭添春、郭進、郭楊鸞玉郭進村郭全福陳麗珠郭浚濱等十七人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2, 被告等十七人各自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載;座落同上 段132地號、133地號、134地號、135地號等四筆土地均為 原告與被告郭金鎗郭全郭清池郭清源郭進益、郭 楊鸞玉、鄭碧珠黃淑娟黃惠芬黃惠芳等十人共有, 應有部分原告均為1/2,被告等十人各自之應有部分則均 各如附表二所載。上開五筆土地長期處於共有狀態,因共 有人數眾多,無法協議分割利用,致大部分土地迄今閒置 數十年,已對各共有人及私有資源運用均有妨害。上開土 地並無不分割約定,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 請求准予分割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5份、地籍圖謄本等為憑,並請 求履勘現場。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清源郭鴻明郭鴻義郭進富郭添受郭清枝郭添春、郭進、郭楊鸞玉郭進村郭全福陳麗珠郭浚濱鄭碧珠等十四人均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主張或陳



述;被告郭金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前到 庭陳述內容略以:132地號、133地號、134地號、135地號 等四筆土地目前僅有東側太子路31巷可供出入,如按原告 方法分割後,其他土地可能造成袋地,如果可以的話,可 考慮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郭全郭清池郭進益三人陳稱:對本件如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沒意見。
(三)被告黃淑娟黃惠芬黃惠芳三人陳稱:分割後願保持共 有,對本件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沒意見,且願意以合理 價格向其他共有人購買另應有部分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訴訟過程中,經協調爭點結果,到場 之兩造已達成下列共識:
(一)系爭五筆土地均採現物分割,原告各應有部分1/2分割後 ,其餘共有人合計應有部分1/2在分割後仍保持共有。(二)同意以附圖(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8月30日複 丈成果圖)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三)上開132地號、134地號等二筆土地係都市計劃土地,133 地號、135地號則係非都市計劃土地,二者不得合併。因 四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同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4,800元, 兩造同意四筆土地合併分割成東西二部分,仍保留都市計 劃土地區分,不另以金錢相互找補。
(四)到場被告均同意分割後,除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仍依原 有比例保持共有,待日後再商討變價或其他方法解決。而 未到場被告亦未曾以書狀陳明分割後不與其他被告保持共 有之意思。
(五)原告所分得之A1、A2部分有東側太子路31巷可供出入,然 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B1、B2、B3、B4等四部分土地將變成 袋地,因被告黃淑娟黃惠芬黃惠芳三人陳稱願意以合 理價格向其他共有人購買另應有部分,但尚未洽談成立, 被告陳稱分割後再續行商洽。如能以合理價格由被告黃淑 娟、黃惠芬黃惠芳三人買受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1/4, 該B1、B2、B3、B4等四部分土地可與其三人另所有鄰近之 土地合併使用,然苟其他共有人無法達成洽購之合意,致 該B1、B2、B3、B4等四部分土地無適當之方法到達公路而 成袋地之情形,原告陳明已知悉日後可能會有通行權的問 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105.19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郭金鎗郭全郭清池郭清源郭鴻明郭鴻義郭進富郭進益、郭



添受、郭清枝郭添春、郭進、郭楊鸞玉郭進村郭全 福、陳麗珠郭浚濱等十七人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2 ,被告等十七人各自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載;座落同上 段132地號、133地號、134地號、135地號等四筆土地均為 原告與被告郭金鎗郭全郭清池郭清源郭進益、郭 楊鸞玉、鄭碧珠黃淑娟黃惠芬黃惠芳等十人共有, 應有部分原告均為1/2,被告等十人各自之應有部分則均 各如附表所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份為憑。兩 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而兩造間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並無不合。
(二)系爭五筆土地中,座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係屬建地臨仁德區太子路,為長近40米、深僅約5米之狹 長三角形土地,縱不為分割,亦難單獨利用,且原告主張 以現物分割,並由原告分得附圖所示甲部分,亦無其他被 告有反對之表示,此分割方法亦無害於共有人間之公平, 爰依原告之主張,採用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系爭130地號 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上開132地號、133地號、134地號、135地號等四筆土地應 採如何方法為分割,在本件訴訟過程中,業經到場之共有 人達成以如附表所示方案為分割之共識,而本院認以附圖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8月30日複丈成果圖) 為本件之分割方案,就被告郭金鎗郭全郭清池、郭清 源、郭進益郭楊鸞玉鄭碧珠黃淑娟黃惠芬、黃惠 芳等十人全體共有人分割後仍保持共有,俾免分割後之土 地面積太小,能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日後無論係達成由 共有人黃淑娟等人以合理價格購買,或由第三人取得,均 無妨於土地之利用,且上開132地號、133地號、134地號 、135地號四筆土地中,132地號、134地號等二筆土地則 係都市計劃土地,133地號、135地號則係非都市計劃土地 ,二者不得合併,亦即都市計劃區內土地與非都市○○區 ○○地○○○○○○○地號土地,則苟分割後,仍各自保 留其地號及土地範圍,即不損於不得合併之規定。本件上 開四筆土地合併後,分成東側部分A1、A2及西側部分B1、 B2、B3、B4,其中B3、B4仍保留為都市計劃土地,並不生 合併問題。是以原告主張上開132地號、133地號、134地 號、135地號四筆土地採用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 違反法令之處,且到場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而未到場被告 亦未曾以書狀陳明對上開分割方案有反對之意思,又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雖造成西側部分B1、B2、B3、B4土地變成



袋地,然兩造均有共識,苟無法達成由被告黃淑娟、黃惠 芬、黃惠芳三人向其他共有人洽購之結果,原告日後已有 被主張袋地通行權之認知,此外並無其他可能造成共有人 間不公平或其他不適宜採此分割方法之情形,從而本院認 採用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本件上開132地號、133地號 、134地號、135地號四筆土地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諭知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原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 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及測量費12,000元,合計為29,236元 ,而請求分割之五筆土地,其公告現值均為4,800元,因五 筆土地之共有人不盡相同,是以本件訴訟費用,除原告應負 擔1/2外,其餘1/2應由被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比例負 擔之,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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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