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王麗綾
王麗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被 告 王麗華
王鵬源
王鵬豪
王凱弘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啟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賢敦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分割為依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兩造共有座落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118-7地號土地准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①編號118-6A面積143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麗綾取得;②118-6B面積14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麗華取得;③118-6C面積14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啟轉取得;④118-6D面積14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鵬源、王鵬豪、王凱弘三人各以應有部分比例1/3保持共有;⑤118-6E面積763平方公尺、118-7E面積66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麗禎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24,944元,由原告王麗綾、原王麗禎、被告王麗華、被告王啟轉各負擔1/5,被告王鵬源、被告王鵬豪、被告王凱弘各負擔1/15。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之標的為座落台南市○ ○區○○○段00000地號、118-7地號土地等二筆土地,嗣追 加附表所示其他被繼承人王賢敦所遺遺產,核屬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僅為聲明之擴張,符合法定,核先陳明。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兩造因係被繼承人王賢敦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 人,王賢敦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6日死亡後,計遺有
附表所示之九筆遺產,其中土地七筆業於101年3月20日辦 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又其中座落台南市○○區○○○ 段00000地號、118-7地號等二筆土地因另案判決分割後, 已於102年8月23日完成分割登記。兩造間就上開遺產多次 協議分割未成,原告為免拖延時日,迭生爭議,爰請求裁 判分割,將上開九筆遺產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 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又其中其中座落台南市○○區○○ ○段00000地號、118-7地號等二筆土地另案完成分割並為 分割登記後,因其上有種植柚子樹,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 協議,而因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所種 柚子樹有樹齡及品質之差異,以致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請求將上開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依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 將二筆土地分成如附圖所示五份,由五房繼承人以抽簽決 定各自之分配位置,並以抽簽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號民事判 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被繼承人王賢敦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王賢敦84年至99年間之帳戶明細影本等為憑 ,並請求履勘現場。
三、被告方面陳稱略以:同意將王賢敦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單獨就系爭二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被告王鵬源、王鵬豪 、王凱弘三人分割後仍要依原有比例保持共有,分割方法同 意採用附圖所示,各人分得位置以抽簽決定之等語。四、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地政測量人員繪製分割方案如附 圖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訴訟過程中,經協調爭點結果,兩造 已達成下列共識:
(一)附表所示九筆遺產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後,保持 分別共有。
(二)再就其中座落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118-7地 號等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後被告王鵬源、王鵬豪、王 凱弘三人仍依原有比例保持共有,並採用附圖所示分割方 案,將系爭二筆土地分成編號A、B、C、D、E等五部分, 由兩造五柱繼承人當庭抽簽決定各自分配之土地,依序由 ①王啟轉、②王鵬源、王鵬豪、王凱弘等三人代理人鄭律 師③王麗綾、④王麗禎、⑤王麗華抽選,抽選結果①王啟 轉取C部份,②王鵬源、王鵬豪、王凱弘等三人代理人鄭 律師取得D部份③王麗綾取得A部份、④王麗禎取得E部份 、⑤王麗華取得B部份。
(三)另本院於102年6月26日履勘現場時,促成兩造達成下述協 議內容,並具名同意,以為日後權益之依據,協議內容為
:「農具間所坐落土地之分得人得將越界部分拆除,座落 118-1地號通行道路上部分,兩造均可拆除,水井為兩造 日後所共用並負擔相關費用,分割後如有枝葉、果實自然 垂落他方土地,他方土地分得人有忍受之義務,柚子樹幹 如剛好坐落兩造土地,另由該兩筆土地所有人協商。」 又以抽簽方式決定各人分配位置後,對柚子樹的數目及樹 齡不生找補的問題。
六、本院判斷:
(一)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 同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 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9條 、第83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同共有物不得單獨請求 分割,應待其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始得主張分割。又「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1164條所明定,兩造間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為公同共有之原因,係源自被繼承人王賢敦死 亡後所為之繼承登記,繼承人雖得隨時為遺產之分割以消 滅共同共有關係,但在未為遺產分割前,自不得單就部分 遺產主張分割。原告起訴後,追加其他遺產全部先行主張 遺產分割後,列為聲明第一項,另將分割後之部分不動產 又主張現物分割,符合上開規定,而兩造間就遺產之分割 及現物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法律上又無不得分割之規定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為遺產分割後,就部分土地另為實物 分割,並無不合,應許為分割。
(二)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王賢敦所遺遺產,有原告 所提被繼承人王賢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憑,而王賢敦死 亡時,並未立有遺囑,亦無指定應繼分,則法定兩造之應 繼分為如附表所示,即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依附表所示應繼 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原告聲明就座落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118-7 地號等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兩造經協議後,均同意以附圖 為分割方案,並以抽簽決定各自分配之位置,爰依抽簽結 果,諭知系爭二筆土地實物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至於兩造另達成之附帶協議,核為兩造日後應遵守之事項 ,雖未記載於主文,惟仍不失兩造成立之約定,俾為日後 兩造或其繼受人之準據,爰併載明予判決書中以為憑據。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原告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① 第一審裁判費47,233元、②土地勘查複丈費2,400元、1,645 元,合計訴訟費用為51,278元,依兩造各自應分配面積之比
例計算結果,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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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標示 │應有 │應繼分比例│分割後應有 │
│號│ │部分 │ │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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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南市麻豆區 │全部 │王麗綾1/5 │王麗綾1/5 │
│ │安東里2鄰16號 │ │王麗禎1/5 │王麗禎1/5 │
├─┼───────┼───┤王麗華1/5 │王麗華1/5 │
│2│台南市麻豆區 │全部 │王啟轉1/5 │王啟轉1/5 │
│ │安東里2鄰16號 │ │王鵬源1/15│王鵬源1/15 │
├─┼───────┼───┤王鵬豪1/15│王鵬豪1/15 │
│3│麻豆區磚子井段│全部 │王凱弘1/15│王凱弘1/15 │
│ │118-6地號 │ │ │ │
├─┼───────┼───┤ │ │
│4│麻豆區磚子井段│全部 │ │ │
│ │118-7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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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麻豆區磚子井段│12/24 │王麗綾1/5 │王麗綾1/10 │
│ │118-1地號 │ │王麗禎1/5 │王麗禎1/10 │
├─┼───────┼───┤王麗華1/5 │王麗華1/10 │
│6│麻豆區磚子井段│12/24 │王啟轉1/5 │王啟轉1/10 │
│ │118-2地號 │ │王鵬源1/15│王鵬源1/30 │
│ │ │ │王鵬豪1/15│王鵬豪1/30 │
│ │ │ │王凱弘1/15│王凱弘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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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麻豆區謝厝寮段│16/128│王麗綾1/5 │王麗綾16/640 │
│ │140地號 │ │王麗禎1/5 │王麗禎16/640 │
├─┼───────┼───┤王麗華1/5 │王麗華16/640 │
│8│麻豆區謝厝寮段│16/128│王啟轉1/5 │王啟轉16/640 │
│ │140-1地號 │ │王鵬源1/15│王鵬源16/1920 │
├─┼───────┼───┤王鵬豪1/15│王鵬豪16/1920 │
│9│麻豆區謝厝寮段│16/128│王凱弘1/15│王凱弘16/1920 │
│ │140-2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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