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96號
TNDV,102,訴,296,2013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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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邵永田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邵茂森
      邵茂坤
      邵耀皝
      李秀瓊
      謝李秀花
      許李秀治
      李陳桂花
      陳竹花
      陳仲義
      陳仲惠
      鄭陳阿沁
      陳佳吟即陳忍
      陳宜足即陳月量
      陳麗香
      陳愛香
      陳聖鴻
      陳聖璋
      陳蕭金蓮
      蕭春長
      蕭春賢
      蕭春明
      蕭秀花
      蕭琇雯即蕭秀蘭
      蕭秀茵即蕭秀梅
      蕭樹根
      蕭明珠
      蕭明玉
      蕭明月
      蕭明花
      王蕭明菊
      蕭明也
      簡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二、三項中關於「陳桂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陳桂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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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