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黃漢洋
黃漢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被 告 黃石出
黃明月即陳黃明月
黃政治
黃政頴
田小平
黃聖賢
黃聖仁
黃富吉
黃許新花
黃漢洲
鄭黃阿麗
楊黃月娥
黃稜鈞
黃淑美
前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8平方公尺及同地段620地號、面積5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201.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漢洋、黃漢松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402.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石出、黃明月即陳黃明月、黃政治、黃富吉、黃政頴、田小平、黃聖賢、黃聖仁按附表貳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黃許新花、黃漢洲、鄭黃阿麗、楊黃月娥、黃稜鈞、黃淑美按附表貳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壹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石出、黃明月即陳黃明月、黃政治、黃政頴、田小平 、黃聖賢、黃聖仁、黃富吉、黃許新花、黃漢洲、鄭黃阿麗 、楊黃月娥、黃稜鈞、黃淑美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8
平方公尺及同地段620地號土地,面積566.06平方公尺二 筆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 壹所示【原告黃漢洋應有部分6分之1,原告黃漢松應有部 分6分之1,被告黃明月即陳黃明月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 黃石出、黃政治、黃富吉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被告黃 政頴、田小平、黃聖賢、黃聖仁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 被告黃許新花、黃漢洲、鄭黃阿麗、楊黃月娥、黃稜鈞、 黃淑美6人公同共有12分之1】。
(二)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並無使用上不能分割或不分 割之特約,且均為「漚汪地區都市計劃」區內「住宅區」 之土地,為使用上之方便,在無法協議分割之情形下,爰 請裁判分割如附圖(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6月 25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政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 所為之聲明和陳述:同意分割,上面有我們的房子,希望 不要分割到我們的房子,是三合院祖厝。
(二)被告黃石出、黃明月即陳黃明月、黃政頴、田小平、黃聖 賢、黃聖仁、黃富吉、黃許新花、黃漢洲、鄭黃阿麗、楊 黃月娥、黃稜鈞、黃淑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壹所示,系爭二筆土地為相毗鄰之不動產,各共有人就系 爭土地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二筆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二 筆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619620地號土地係空地,而系爭620地號土地上坐 落一間三合院平房(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 該三合院平房後方有一排豬寮,置放雜物,三合院平房與 豬寮間有一間廁所等情,有本院102年4月29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
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相鄰 且地形方正、臨路情形及交通狀況、使用現況、其上坐落 之三合院、廁所及豬寮均已老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 分割方案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 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等情,認兩造依原告 主張如附圖(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5日複丈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甲部分、面積20 1.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漢洋、黃漢松按應有部分 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402.71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石出、黃明月即陳黃明月、黃政治、 黃富吉、黃政頴、田小平、黃聖賢、黃聖仁按附表貳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黃許新花、黃漢洲、鄭黃阿 麗、楊黃月娥、黃稜鈞、黃淑美按附表貳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公同共有】取得土地,對兩造均較為公平合理,合 乎經濟效益之使用,且符合兩造之意願,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判決分 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獻 楠
╔══════════════════════════╗║附表壹: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黃漢洋│6分之1 ║黃漢松│6分之1 ║黃政治│12分之1 ║╠═══╪════╬═══╪════╬═══╪════╣║黃富吉│12分之1 ║黃石出│12分之1 ║黃聖仁│24分之1 ║╠═══╪════╬═══╪════╬═══╪════╣║黃政頴│24分之1 ║田小平│24分之1 ║黃聖賢│24分之1 ║╠═══╧════╩═══╧════╩═══╧════╣║黃明月即陳黃明月應有部分及分擔比例均為6分之1 ║╠══════════════════════════╣║黃許新花、黃漢洲、鄭黃阿麗、楊黃月娥、黃稜鈞、黃淑美║║公同共有1/12,訴訟費用連帶負擔1/12 ║╚══════════════════════════╝╔══════════════════════════╗║附表貳: ║
╠═══╤════╦═══╤════╦═══╤════╣║黃石出│8分之1 ║黃政治│8分之1 ║黃富吉│8分之1 ║
╠═══╪════╬═══╪════╬═══╪════╣║黃聖仁│16分之1 ║黃政頴│16分之1 ║田小平│16分之1 ║╠═══╪════╪═══╧════╩═══╧════╣║黃聖賢│16分之1 │黃明月即陳黃明月之比例為4分之1 ║╠═══╧════╧═════════════════╣║黃許新花、黃漢洲、鄭黃阿麗、楊黃月娥、黃稜鈞、黃淑美║║公同共有8分之1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