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73號
原 告 陳美惠
被 告 吳幸怡律師即達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994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破產人之權利屬於破產財團者,破產管理人應為必要之保 全行為,破產法第90條定有明文。緣達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達高公司)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告破產,並經該 院於民國99年5月10日裁定更換由被告為達高公司破產管理 人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執破字第10號裁定附於 執行卷可稽,故由被告依法主張達高公司破產財團之權益, 合於規定,先予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聲明請求:「1.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994號給付貨 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 不得持83年度促字第10265號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 ,嗣於102年10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將原聲明列為先位聲明 ,並追加備位聲明:「1.台南地方法院83年度促字第10265 號支付命令第一項「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638,160元 及自8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及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 序費用187元。」,其中「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之違約金 」應調整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2.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4399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638,160元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對原告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之備位聲明1 部分,與原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基礎事實並不相同, 且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得變更之各款規定,其 追加該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備位聲明2部分,其聲 明範圍本即包含於原訴之聲明第1項範圍內,核屬原訴之聲
明第1項之減縮,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惟其原聲明既仍 存在,實亦無追加該聲明之必要,應僅屬對其原聲明主張追 加攻擊防禦方法,其所主張之理由,本院應併予為實體審酌 ,亦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鈞院83年度促字第102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對於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 司執字第43994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惟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3年12月21日核發,嗣 於84年間曾經債權人達高公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於85 年3月20日執行終結後註記及執行結果於系爭支付命令後 發還債權人,被告遲至102年5月10日始再持系爭支付命令 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依法原告得拒 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994號給付貨 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執行之利息債權係自83年11月15 日起算,惟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若鈞院就原告 所提時效抗辯另有認定,惟有關被告請求利息債權逾5年 部分,亦已時效完成,就此部分,原告仍得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主張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已有以書面向被告承認債務 ,故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然原告於被告向鈞院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之初,並不知時效消滅之規定,亦不知時效 消滅之事實,寫信給被告只是單純向被告求情,但被告並 未回覆原告,直到法院通知要拍賣原告不動產,原告才去 詢問律師並向法院申請閱卷後,由執行卷內資料所示才知 達高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逾請求權時效,自不生承 認債權之效力。又原告書立信件給被告,係因被告對原告 之財產為執行,而原告僅為保證人且債務人非僅原告1 人 ,故向被告管理人表達強制執行對原告不公平,被告方要 求原告提出還款方案,其會給予寬待等,惟事後亦未見被 告有任何寬待措施,被告明知達高公司債權已罹於時效, 卻以原告不懂法律,騙取原告書立被證1、2,再以被證1 、2主張原告承認,被證1、2之意思表示有瑕疵。 2、依民法146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利息及違約金權利均屬從權利, 主債權因時效消滅,其效力應及於從權利,故達高公司之
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因主債權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不得 請求原告給付。
3、若認被告違約金請求權不隨同主債權時效消滅,惟被告依 系爭支付命令所請求之違約金為「每百元日息壹角」換算 成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6.5,再加計利息百分之5,已高達 百分之41.5,顯然過高且顯失公平,請鈞院依民法第252 條將違約金酌減至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另本件原告僅係 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當初係因與主債務人有婚姻關係 才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原告已於87年1月26日與主債務人 離婚,離婚後尚需照顧母親,且台灣經濟已有變動,銀行 利率均已降低,違約金之約定確屬過高,原告亦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請求變更系爭支付命令有關違約金之 約定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是就超過上開計算範圍 之違約金部分,被告之執行亦屬無理由,應撤銷該部分之 執行程序。
(四)並聲明:1.先位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994號給付 貨款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 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2.備位聲明:本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4399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出「638,160元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對原告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即以書面向被告表示「本人 陳美惠於81或82年替前夫作保證人,分期付款購買達高汽 車」、「…但是不管如何,我會還達高汽車的款項…最近 朋友介紹我下個月可去一家公司作打掃清潔工作,基本薪 資18,750元,我想我可否每月讓你們扣掉1/3還」等語, 由上開原告提出於被告之信件觀之,原告明顯已知債務為 81或82年間發生,並已就其積欠達高公司之債務全部為承 認,其應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依最高法院50年 台上2868號判例意旨,原告應已拋棄其時效利益,不得再 以時效完成對抗被告。
(二)又縱債權本金、利息部分時效消滅,惟違約金部分係獨立 債權,就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此有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 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違約金 債權,於原告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違約 金,被告仍得請求原告給付。原告雖以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主張違約金已隨主債權而時效消滅云 云,惟該決議僅就利息債權部分說明,未曾提及違約金係
從權利,原告之主張,並無依據。
(三)原告係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惟債務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 權並非當然消滅,而被告之請求權既未消滅,原告即無要 求限制被告持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之理,是原告聲明 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無理由。(四)原告增列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及民事 訴訟法第397條主張情事變更之訴訟標的與原告起訴主張 之訴訟標的不同,其訴之追加已礙於被告訴訟防禦,被告 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且本件違約金無過高,違約金係處罰 原告違約部分,與法定最高利率及刑法重利罪之處罰為二 事,不能混為一談。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依本院83年度促字第10265號支付命令應給付達高公 司638,160元,及自8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違約 金。
(二)達高公司於84年間曾持本院83年度促字第10265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執 行處於85年3月20日執行終結,書記官並於上開支付命令 執行名義註記「本債權於84年9月12日經本院84年度執字 第547號拍賣價款受償187元(程序費用)」。(三)達高公司已經法院宣告破產,被告現為達高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並於102年5月10日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對於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及其上建號808之建物、台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94號建物(下稱系爭二筆房地) ,並已定期拍賣,嗣經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供擔 保停止執行中。
(四)原告於102年5月23日、102年5月28日確有寄送被證一(本 院卷第25頁至26頁)、被證二(第28頁至29頁)書信內容 給被告,上開被證一、被證二之書信內容確為原告所書寫 。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以被證一、二書信內容主張原告在消滅時效完成後已 有承認債務之行為,已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有無 理由?
(二)原告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三)原告為備位聲明之追加是否合法?如合法,原告在執行程 序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是以,須於消滅時效進行中,始生中斷 時效並重行起算之問題,如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即無消滅 時效中斷之可言,故如於消滅時效完成後,除非債務人有 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情事,否則 如僅係單純承認債務者,尚不生中斷時效並重行起算之問 題,債務人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 之執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10日持系爭支付 命令對於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 執字第43994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受理,現正執行中,而 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3年12月21日核發,於84年間曾經債權 人達高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於85年3月20日執行 終結,如從85年3月20日重行起算,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 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至100年3月20日即已屆滿,是原告主張 被告於102年5月10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債務已 經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應屬可採。
(二)被告雖提出被證1、2主張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已以上開書面 向被告為系爭債務之承認,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 號判例意旨,原告應已拋棄其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完 成對抗被告云云。然查,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 例固有債務人拋棄時效利益後不得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 付之意旨,然其亦認必須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 仍為承認,始可為債務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是債務 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 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外,必 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 始可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 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 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此 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
8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 為之一種,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對 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 思表示,始足當之。若僅單純未行使抗辯權,尚不得解釋 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本件觀之原告於102年5月23日 提出予被告之書面(見本院卷第25頁),略以:本人陳美 惠於81年或82年替前夫作保證人,分期付款購買達高汽車 ,基於夫妻情誼當然做他保證人,前幾期分期付款一切正 常,後來被良美公司倒債,一切不順,所以導致付款不正 常,....如今收到這張法院信函,也連絡前夫看能否解決 這債務,....,我也很想還人家錢,但有心無力....,請 吳律師代為轉達達高公司;102年5月28日所書立之書面( 本院卷第28頁至29頁):本人陳美惠因替董博文作保簽名 之事,犯了第二次錯誤,位於....房子,也是朋友作保, ....「但是不管如何,我會還達高汽車的款項,現在房子 被扣押我又不能跟周先生說....,不能害別人因為我的事 而房子又被拍賣,....最近朋友介紹下一個月可去一家公 司作打掃清潔工作,我想我可否讓你們扣掉1/3還,好嗎 ?但是我有一個請求,當初債務人是三個人,不能全部我 承擔啊,這是不公平的,我是真心誠心誠意要還錢的,請 求你們可否以638160除以三..等語觀之,第一封信件僅係 原告針對其為何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其個人經濟情形向被告 為陳述及求情,第二封信件內容固有原告表示會還款項之 表示,但僅係原告表達願意還款之誠意及債務應承擔金額 之陳明,惟均無任何原告知悉達高公司之貨款債權請求權 已經時效完成,而對被告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被告雖以第一封信件已有載明「81年或82年替前夫作保 證人」之記載,足見原告應知悉時效已完全,然此僅係原 告就債務發生過程之單純陳述,尚不能以此證明原告書立 上開信件予被告時已知時效完成之事實及利益,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其時已知悉時效完成,故被告主張 原告已有寫信承認債務即可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不得再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云云,並無足採。(三)有關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執行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1、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 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 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
,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 ,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 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 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從而,達高公司就系爭支付命令貨款債權從權利 之利息債權,亦因前述本金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而 隨之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
2、又違約金債權部分雖未包含在上開最高法院會議決議範圍 ,然此係因違約金之約定有不同性質之違約金,須依其約 定之性質為不同之認定,而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違約 金債權,依其內容所載明顯乃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 時,債權人始有違約金債權,且係依遲延日數按一定利率 計算,實質上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之損害,其性質與 前述決議內容之遲延利息性質較為相近,顯係從屬於本金 債權性質之賠償性違約金,此違約金債權亦屬從權利,依 前揭說明,亦隨前述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消滅而消滅。被告 主張違約金債權部分非從權利,其請求權時效應獨立起算 云云,委無可採。是原告就違約金債權部分為時效抗辯, 主張違約金債權部分亦已隨同消滅,亦屬可取。(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達高公司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貨 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其雖曾寫信給被告惟非明知時 效已完成,仍得主張時效利益,拒絕給付,且利息及違約 金債權均屬本金債權之從權利,均已隨同消滅,原告均得 拒絕給付,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惟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 人之原有債權並未消滅,是原告併聲明被告不得再執本院 83年度促字第10265號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 ,為無理由,爰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原告原聲 明第一項部分既已全部勝訴,其備位追加之聲明第2項部分 所為之主張及陳述 ,亦無審酌之必要,均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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