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協同辦理租賃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378號
TNDV,102,補,378,201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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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78號
原   告 高睿信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許淙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租賃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
事處承租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同段430-33地號
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由原告管理使
用,兩造間係屬於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
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租賃權變更
登記而為先位聲明;復主張確認兩造間共有系爭土地租賃權而為
備位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既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
前開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
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而本件不論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均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於無其他方法認定其客觀價額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得作為客
觀價額之核定。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3,200 元,此有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謄
本在卷可參;爰暫以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
二分之一,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基準。是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6,075,600元【計算式:166平方公尺(面積)×73,2
00元(公告土地現值)1/2(應有部分)=6,075,6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1,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0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02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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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