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李建科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075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02年度補字第4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 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 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 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 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地段建號154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鄰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為聲請人 所有,經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以南院雅96執湘字第50181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補字 第4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上開不 動產若經相對人執行完畢,勢將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 人願供擔保,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准於債務人異議 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0756號給 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及 本院102年度補字第4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290萬元,而上開被執行不動產第一次拍賣所定底價為105萬 元,認以105萬元為計算停止執行供擔保之金額為允當。又 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聲明係否認相對 人本金290萬元之債權,則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 ,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 、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 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 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 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227,500元【計算 式:1,050,000元5%(4+4/12)=227,500元,元以下 4捨5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227, 5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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