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4號
TNDV,102,簡上,4,2013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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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黃八寶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蓉楨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中
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101年度新簡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等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或協議分管,擅自僱用訴外人周榮林於系爭土地上設 置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圍牆、鐵架(下稱 系爭圍牆、鐵架),並設置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4.65 平方公尺之花盆組(下稱系爭花盆組),而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上開特定部分(下合稱系爭遭占用部分),依最高法院 81年度臺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此舉乃妨害被上訴 人等共有人所有權之行為,應負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遭占用 部分之義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及前開判決意旨,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除去上開妨害 ,將系爭遭占用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辯稱系爭圍牆、鐵架、花盆組之設置,係經訴外人林 朝明等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所為 之管理行為乙節,被上訴人不爭執,惟管理行為與處分行為 係不同之概念,本件雖有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追認上訴 人設置系爭圍牆、鐵架、花盆組之管理行為,但處分系爭圍 牆、鐵架、花盆組之權利應仍屬於上訴人個人。蓋系爭圍牆 、鐵架係於民國100年9月間由上訴人單獨僱用訴外人周榮林 設置乙情,業據證人即訴外人周榮林於鈞院101年度新簡字 第180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中結證明確,系爭花盆組則鄰近 系爭圍牆、鐵架,應認亦為上訴人所擺設;又上訴人係先提 出訴外人林朝明等共有人於100年8月24日所簽署,記載:「



吾人所有之土地,坐落於永康區鹽北段『827地號』,不同 意開放予他人通行。」之無關系爭土地之同意書後,始再提 出由訴外人林朝明等共有人簽署,記載:「吾人所有之土地 ,坐落於○○區○○段00地號(即系爭土地),不同意開放 予他人通行,坐落於土地上之圍牆亦不同意拆除。」等語之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而系爭同意書之書立時間形式 上雖亦記載為100年8月24日,但對照上開兩份同意書之簽名 人、簽名筆跡及次序並不相符,顯見系爭同意書應係上訴人 僱工設置系爭鐵架完成後,始由部分共有人重新簽立,而追 認上訴人設置系爭鐵架之管理行為。故系爭圍牆、鐵架、花 盆組之設置原均屬上訴人個人單獨所為,上訴人自有處分系 爭圍牆、鐵架、花盆組之權利,不因共有人事後承認其設置 而受影響;至上訴人是否與其他共有人共同集資,則係其等 內部出資之約定,亦無礙於上訴人僱工設置系爭圍牆、鐵架 之事實,上訴人辯稱其不能單獨處分系爭圍牆、鐵架、花盆 組云云,尚屬無稽。
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再依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比較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系爭土地現為臺南市永康區鹽行路 204巷11弄之巷道,且據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2年6月19日所 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系爭土地係計劃道路用地,雖 未辦理徵收,但因該巷道之路面及排水設施之施設時間已久 ,永康區公所基於公益併道路管理之責予以維護等語,足認 系爭土地有供通行之公共利益;是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業經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設置系爭 圍牆、鐵架、花盆組,然此等管理行為形式上固符合民法第 820條第l項共有物管理之規定,其目的卻顯在禁止共有人以 外之人通行,與永康區公所上開授益行為之目的牴觸,應認 系爭土地共有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依法不受法律保護,不同 意之共有人自仍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 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回復原狀,上訴人以系爭圍牆、鐵架、 花盆組之設置為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同意分管之行為而拒絕 回復原狀云云,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西側臨接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鄰地)先前尚未開發,土地上雜草叢生且有 水窪,基於安全考量,訴外人即建商花之鄉建設公司(下稱



花之鄉公司)乃於系爭土地上先興建圍牆以與系爭鄰地區隔 ,而辯稱其設置系爭鐵架等物亦係本於安全目的云云;然縱 上訴人所述原始興建圍牆之原因屬實,但時至今日,系爭鄰 地已由訴外人白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京公司) 重新整地,現為臺南市永康區洲尾街335巷道路,道路兩旁 則已興建房屋出售完畢,原以圍牆區隔系爭土地與鄰地之安 全考量已不復存在;且因訴外人白京公司興建房屋時曾拆除 系爭土地上原有之部分圍牆,經上訴人發函制止後,訴外人 白京公司未再拆除亦未修復,係上訴人自行僱工設置現有之 系爭圍牆、鐵架,故系爭圍牆亦已非原始設置之圍牆。再系 爭鄰地現雖較系爭土地地勢略高,兩塊土地間存有高低落差 ,但訴外人白京公司願挖除系爭鄰地地面之部分以消除高低 落差,殊無以系爭圍牆、鐵架防止人車摔倒之必要,更無以 系爭鐵架防範淹水之可能,上訴人仍執前詞,辯稱係為確保 當地安全始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圍牆、鐵架等物云云,要 屬無據。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圍牆、鐵架、花盆組,並將系爭遭占用部分返還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係因購買訴外人花之鄉公司於系爭土地旁興建之房屋 ,而與系爭土地兩側房地之所有人共有系爭土地,當時因系 爭鄰地雜草叢生且有水窪,為安全起見,訴外人花之鄉公司 遂於系爭土地與鄰地臨接處興建圍牆贈與住戶,嗣因訴外人 白京公司於系爭鄰地建築房屋時擅自拆除部分圍牆,上訴人 與其他共有人乃於100年9月間共同出資僱工搭建系爭鐵架, 嗣後訴外人白京公司始依系爭土地兩側住戶之要求修復系爭 圍牆;至系爭花盆組則為鄰近之住戶所擺放,非上訴人所設 置,是系爭圍牆、鐵架、花盆組之設置或非上訴人1人單獨 所為,或根本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自無單獨拆除系爭圍牆 、鐵架、花盆組之權利。
㈡又兩造現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 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均已同意設置系爭圍牆、鐵架、花盆 組之管理行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 規定,此等管理行為自無不法;如被上訴人不同意此等管理 行為,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管理行為 ,不能訴請僅為共有人之一之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鐵架、 花盆組。
㈢本件係因系爭土地現與系爭鄰地間有32公分之高低落差,且 系爭土地地勢較低,下雨時水往低處流,容易導致系爭土地



淹水,為避免人車行經系爭土地時,因高低落差導致行人跌 倒、車輛受損,並避免系爭土地遇雨積水,上訴人及多數共 有人方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圍牆、鐵架等物,是此等 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並無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 的,而係為確保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財產及生命安全。被 上訴人則為訴外人白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伊提起本件訴訟 ,實係因訴外人白京公司於系爭鄰地興建房屋出售,欲藉此 使買受人得經由系爭土地出入,然系爭土地上設置臺南市永 康區鹽行路204巷11弄之巷道,最初係由訴外人花之鄉公司 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水溝,而與原始之圍牆一同設置,並非 作為對外通行之道路,且訴外人白京公司於系爭鄰地所興建 之房屋亦已銷售完畢,所有住戶均有其他對外道路足以通行 ,亦無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管理行為遭阻斷通行之問題,自 無權利濫用可言。
㈣再系爭土地上原即由訴外人花之鄉公司設置圍牆贈與住戶, 並因訴外人花之鄉公司逐一出售系爭土地兩旁之房地而使各 房地所有人一併共有系爭土地,足認圍牆之存在應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均同意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於99年6月8日始以買 賣為原因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應知悉系爭土地客觀 上有圍牆存在乙事,依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 旨,上開分管契約應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被上訴人訴請上 訴人拆除系爭圍牆、鐵架、花盆組並返還系爭遭占用部分, 更無理由。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圍牆 、鐵架、花盆組,並將系爭遭占用部分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 :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 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同意書、確認 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原審卷第8至19 頁、第22頁、第40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39至72頁), 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 明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測量系爭遭占用部分後繪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資參 照(原審卷第35至38頁、第41至42頁、第110至112頁),堪 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其上如附圖編號A部 分設置有系爭圍牆及鐵架,如附圖編號B部分設置有系爭花 盆組。




㈡兩造均同意系爭圍牆、鐵架、花盆組之設置為共有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就該共有土地之管理行為。
㈢上訴人與共有人吳莉玲陳姜許文蒼賴素月洪英亮、 李黄春美李全福徐妙華涂登証侯春發謝月惠、林 朝明、陳淳宏顏子欽顏志達、吳香曾於100年間共同簽 立同意書,及共有人杜旻璋王義郎曾於102年4月15日共同 簽立確認書,均表示不同意開放系爭土地予他人通行,亦不 同意拆除其上之圍牆,即已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不拆除系爭圍牆、鐵架、花盆組。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牆、鐵架、花盆組為上訴人單獨設置, 縱多數共有人事後追認此等設置行為,上訴人仍有單獨處分 權,且系爭圍牆、鐵架、花盆組之設置雖屬多數共有人之管 理行為,但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渠與其他不同意之共有人之 所有權仍遭妨害,自得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遭占 用部分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鐵 架、花盆組,並返還系爭遭占用部分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被上訴人依 上訴人所主張,均係無權占用其所有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其 依所有權之排他性訴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則被上訴人為當 事人之適格均無欠缺;惟被上訴人就所居住之房屋,其中甲 ○○部分係與他人共有,乙○○部分係其叔父所購得,丙○ ○部分係其夫所購得,被上訴人均無權單獨處分或無權為處 分各系爭房屋,既為原審依法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分別訴 請其拆屋還地,自屬欠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其訴 仍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仍應予維持(最高法院 8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主 張上訴人有單獨拆除系爭圍牆、鐵架、花盆組之權能而負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依被上訴人起訴時之主張,上訴人確為被 上訴人主張負有給付義務之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1人為被 告而起訴,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㈡第查系爭圍牆、鐵架、花盆組之設置情形,業據證人即系爭 土地共有人陳姜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上原有建商興建之1



座矮牆,高度約和目前之系爭鐵架一樣高,矮牆部分遭拆除 當時伊因故不在家,回家後就看到原本的矮牆被拆掉一部分 ,伊聽隔壁鄰居及上訴人說原本的矮牆被訴外人白京公司僱 人拆掉,上訴人怕危險,就找人來施作系爭鐵架,後來訴外 人白京公司也僱人將矮牆修復完整,系爭鐵架完成後幾日才 收款,伊也曾出資新臺幣(下同)200元,係交由上訴人轉 交施作之工人,故系爭鐵架是大部分的共有人一起出資搭建 的,上訴人無權自己決定要如何處理,系爭花盆組則係伊所 擺放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7頁正面至第128頁正面);又據 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李黄春美於本院證稱:伊購買系爭土 地旁之房子時,系爭土地上就由建商設置磚造圍牆,高度約 到腰部,後來訴外人白京公司將該圍牆大部分拆除,伊等曾 報警處理,之後訴外人白京公司曾修補圍牆,但高度不夠, 所以伊等社區20幾個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一起決議要再搭 設系爭鐵架,決議後是由上訴人找人來施作,共有人一起分 攤費用,每人出資200元,至系爭花盆組有的是證人陳姜的 ,有的則是伊擺放的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29頁正面至第130 頁正面)。衡之證人陳姜、李黄春美與上訴人僅為鄰居,尚 無緊密之親屬關係,應無於具結後故為不實證述,以致自身 擔負偽證罪責風險之誘因,更無必要故意附和上訴人之答辯 為不實證述,反增加自己未來可能另遭被上訴人一併訴請回 復原狀而須應訴之不便,堪認伊等之證述洵堪採信;且證人 陳姜、李黄春美就修補系爭圍牆與設置系爭鐵架之前後順序 證述上雖略有出入,但就訴外人白京公司修補系爭圍牆、多 數共有人共同出資設置系爭鐵架等重要部分則互核一致,亦 可認證人陳姜、李黄春美證述上之些微歧異僅係細節上之記 憶落差所致,無礙於伊等證述之真實性。由此足認上訴人辯 稱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原係訴外人花之鄉公司設置予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訴外人白京公司係於拆除原有部分圍牆後應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要求修補系爭圍牆、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曾決 議共同出資設置系爭鐵架,系爭花盆組則係系爭圍牆、鐵架 鄰近住戶(即證人陳姜、李黄春美)而非其所擺放等情,堪 信為真實。
㈢再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請求拆除地上物 ,應對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能之人為之,方屬有理;而系 爭圍牆、鐵架、花盆組等物之拆除,亦屬對物之事實上處分 之行為,自應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共同為之。查系爭圍牆 係訴外人花之鄉公司設置、訴外人白京公司修補予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利用,應認訴外人花之鄉公司、白京公司有將設置 或修補完成之系爭圍牆無償交付予系爭土地共有人使用之意



,系爭圍牆自非上訴人單獨所有,亦非上訴人所得單獨處分 ;而系爭鐵架係系爭土地之多數共有人共同出資設置而附著 於系爭圍牆上,雖由上訴人代表僱工興建,上訴人個人亦無 單獨之事實上處分權能;另系爭花盆組實則為證人陳姜、李 黄春美自行擺放,縱多數共有人嗣後亦均同意此一擺放系爭 花盆組之管理行為,上訴人亦無權單獨處分系爭花盆組,是 上訴人辯稱其非單獨設置系爭鐵架,亦非設置系爭圍牆、花 盆組之人,無單獨處分系爭鐵架之權,或無權處分系爭圍牆 、花盆組等情,洵非無憑。從而,系爭圍牆、鐵架、花盆組 之拆除既須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共同為之,上訴人均 無單獨拆除之權限,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圍牆 、鐵架、花盆組拆除,並返還系爭遭占用部分云云,自屬無 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無權單獨處分系爭圍牆、鐵架、花盆 組,被上訴人訴請其拆除並返還系爭遭占用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院依前揭理由,既已足認被上訴人不得訴請上訴人單獨拆 除系爭圍牆、鐵架、花盆組而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 再審究被上訴人其他主張有無理由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予敘明。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應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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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白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