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338號
TNDV,102,監宣,338,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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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侯燕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葉秀卿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秀卿(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居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市私立慈愛老人養護中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侯燕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0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秀卿之監護人。
指定侯燕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秀卿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 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侯燕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10樓)為葉秀卿(女,27年11月1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居臺南 市○區○○街00○0號臺南市私立慈愛老人養護中心)之次女 ,葉秀卿因罹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辦理保險理賠相關事宜,爰聲請對葉秀卿為監護之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葉秀卿之監護人,及指定葉秀卿之長女侯燕珠 (52年6月2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 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葉秀卿之次女,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可憑,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葉秀卿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 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葉秀卿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中度)及開元寺慈愛醫院於102年10月8日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在鑑定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施仁 雄面前訊問葉秀卿葉秀卿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 葉秀卿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昏 迷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 胃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 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 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 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 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其他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 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 語,有本院102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 對葉秀卿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葉秀卿已與配偶侯水江離婚,目前親屬有配偶即長男侯志明 、長女侯燕珠、聲請人即次女侯燕玉、三女侯燕芬及次男侯 勝章等人,家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葉秀卿之監護人、由侯 燕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 可按,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附卷 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葉秀卿之次女,彼此關 係親近,且聲請人願意擔任葉秀卿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 擔任葉秀卿之監護人,最能符合葉秀卿之最佳利益,為此爰 選定聲請人侯燕玉為受監護宣告人葉秀卿之監護人;又關於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侯燕珠葉秀卿之長女 ,衡情應會本於葉秀卿之最佳利益,與聲請人共同開具財產 清冊,且侯燕珠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 定侯燕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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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