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293號
TNDV,102,監宣,293,2013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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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羅方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羅依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羅方遠(民國33年10月2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27,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羅依貞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羅依貞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又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 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方遠(民國33年10月25日,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 0號之27,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為羅依 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 父,羅依貞因精神分裂,現為辦理羅依貞之金融機構開戶事 宜,為此爰聲請對羅依貞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羅依 貞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羅依貞之父親,業據其提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羅依貞為監護宣告,自屬 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羅依貞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為證,復經本院於102年9 月18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 療養院醫師施仁雄面前訊問羅依貞,羅依貞稱:「(姓名? )依貞。」、「(就讀哪裡?)開元國小、苓雅國中。」、 「(畢業後在做什麼?)在小吃部坐檯。」、「(生日?) 67年12月24日」、「(晚上睡得著嗎?)(搖頭)」、「( 是否要吃藥才睡得著?)不一定。」、「(知道你生的是什 麼病嗎?)不知道。」、「(平時有去外面買東西?)沒有 啦!」、「(100減7多少?)93。(93再減7?)86。(86 再減7?)79。」、「(會不會有聽見有人在你耳邊說話?) 不會。」、「(會不會有時有害怕的感覺?)不會。」等語 ,又鑑定醫師對羅依貞為精神鑑定結果認:「個案:羅依貞 ,女性,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學歷為高職一年級肄 業,目前無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診斷為精神分裂症 。個案約於高職就讀一年級時開始出現怪異行為,如:無法 自制的喝水,自語自笑,陸續就醫治療,過去嘗試工作,但 皆未曾持續超過三日。目前簡單日常生活照顧事務尚可自理 ,但缺乏人際互動,多自語自笑等怪異行為,曾疑似受症狀 影響,打破家中玻璃。平日則經常使用父母所給予之零用金 ,自行外出購買米酒、啤酒飲用。個案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 的全量表智商是75,屬於邊緣智能之範圍,語文智商是74, 作業智商是77,個案在詞彙、常識、理解、圖畫補充、數符 替代等分測驗的量表分數皆低於5,顯示個案在理解能力、 語言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與專注力等能力差,在理解生活情 境、評估情境意涵的能力及社會判斷力方面都有部分障礙。 綜合上述,個案為精神分裂症患者,在理解能力、語言表達 能力、抽象思考與專注力等方面均有不足,對事情的認知與 是非的判斷有所偏差,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本院102年9月18 日訊問筆錄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 養院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堪認羅依貞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 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㈢本院審酌羅依貞未婚,目前親屬有父即聲請人羅方遠、母羅 王櫻珠等,有聲請人提出羅依貞親屬系統表可佐,本院審酌



聲請人既為羅依貞之父親,衡情由聲請人擔任羅依貞之輔助 人,應無不適之處,且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羅依貞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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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