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陳王鑾鶯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關 係 人 陳俊傑 住臺南市○○路○段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陳志旭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志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00市○○區○○路○段000巷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王鑾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00市○○區○○路○段000巷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志旭之監護人。
指定陳俊傑(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路○段000巷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志旭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陳志旭於民國102年3月23日因心 肌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領出陳志旭帳戶內款項,支付陳志旭照顧 費用事宜,爰聲請對陳志旭為監護宣告,並建議選任聲請人 即陳志旭之配偶陳王鑾鶯為監護人,指定長子陳俊傑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據, 經本院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即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施仁雄醫師前訊問,所為 之鑑定意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昏迷狀態,對問 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進食、鼻胃管幫忙進食,四 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需他人完全 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 、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 顯缺失。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 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此有本 院102年8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之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而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陳俊凱、長女陳文燕、次女陳美吟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 議紀錄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又陳俊傑係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亦經前 揭親屬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會本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爰指定 陳俊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