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張林麗娜
代 理 人 林永發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楊○成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楊○成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⒉⒊⒋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楊○成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 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楊○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即聲請人為監護 人,及指定其○○○林○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茲因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市○里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為楊○成與多人共有,使用開發不 易,但現已覓得買主,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將前揭三筆共 有地出售,購買者因使用方便計,需三筆土地一併購買 ,才能發揮土地利用價值;且附表編號⒋所示○○市○ 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市○里區○○ 里○○街000號房屋(簡稱系爭房屋)屬老舊平房,年 久失修,有安全之虞。楊○成目前獨自居住於此,冬冷 夏熱,生活品質差。又楊○成無何存款及其他財產,每 月生活約新台幣(下同)000多元,因此為楊○成利益 ,需處分楊○成所有如附表編號⒈⒉⒊之三筆土地應有 部份各4分之1及及附表編號⒋之老舊平房,以所得價款 約000餘元扣除增值稅後,向購買該等土地之建商購買 一棟三層樓房供楊○成居住一樓,二、三樓出租約可收 入每月租金000元,以供楊○成日常生活費用外,尚有 所餘價款000元存入楊○成自己之銀行帳戶以供不時之
需。
(二)聲請人前於101年間向鈞院提出聲請准予楊○成之監護 人即聲請人處分楊○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然 鈞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僅 准代理處分一筆土地即○○市○里區○○段000地號, 其餘二筆土地及平房則未予准許。案經聲請人不服提出 抗告,理由略以:「㈠系爭三筆土地為多人共有,使用 開發不易,好不容易覓得買主,其餘土地共有人均已同 意出售三筆土地,土地購買者亦需三筆土地一併購買才 有利用價值(按已准處分之000地號土地係狹長形狀之 地形,甚難作土地規劃,000地號土地雖地目為建,但 已經政府劃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此有附呈地籍圖謄本 可證)若僅購買已准處分之000地號土地,則因建商無 法整體規劃,利用價值低,建商不願只購買此一筆土地 而作罷,勢必失去處分財產收受利益之機會;且系爭房 屋為老舊平房,年久失修,有安全之虞,楊○成目前獨 自居住,冬冷夏熱,生活品質差,實有換新樓房之必要 ,以提昇其生活品質及增加租金收入。該等事實利益, 業經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照片8張可稽,並經證人 蔡○蘭證述綦詳(據後補呈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示土 地共有人共七位,已全體同意出售系爭三筆土地)(補 呈全體共有人7人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又聲請 人已覓妥另棟房屋準備供楊○成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後 居住之處所,迨新購之新樓房落成後再遷入居住,此亦 有借用該棟房屋供楊○成居住之同意書在卷可稽。㈡系 爭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若未能與系爭000地號計劃 道路用地一併處分,因無聯外道路,開發困難;三筆土 地如未能同時處分,對建商而言,並無足夠開發利益, 且大幅增加開發成本,無買受人願意購買。則楊○成之 新樓房及生活費用將無法從土地之處分獲得資助,聲請 人聲請同時處分三筆土地應有部份各4分之一,實為楊 文成之利益所必要之行為。㈢楊○成在購得新屋交屋前 ,已商得建設公司無償借貸坐落○○市○里區○○路 000巷00號0樓房屋供楊○成居住。㈣系爭房屋已破舊不 堪使用(已無房屋稅籍),此為楊○成棄之不用而居住 於鐵皮屋之原因,其無使用而須變現價值甚明;為使土 地能順利出售,一併聲請處分系爭房屋,此亦為楊○成 之利益所必需之處分。㈤基上理由,聲明:⒈原裁定除 抗告人代理楊○成處分楊○成所有之○○市○里區○○ 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外廢棄。⒉准許抗告人代理楊○成
處分楊○成所有之○○市○里區○○段000○000地號之 土地及系爭房屋。」等情。
(三)鈞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00號裁定就聲請人前揭抗告理 由裁定認定聲請人之主張事實堪信為真實,惟就「楊○ 成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要如何處理?」;「楊○成的房 地賣掉後,賣得價金為何要放在他人帳戶?」,因聲請 人答:「全部賣完之金額000多元,先放在我○○那邊 ,再拿這些錢去買房子」;「(賣得價金)先放在我及 林○進台新銀行帳戶,等房子蓋好後,再領出來替楊○ 成買1戶」;「因楊○成沒有帳戶,所以才放在我及○ ○林○進及林○福帳戶裡,林○進及林○福都是楊○成 的○○」;(問:是否可替楊○成開戶?)答:「如果 替楊○成開帳戶,怕楊○成到處跟人說,怕壞人會騙他 的錢」等語,因此該裁定認定:「顯然抗告人計劃將楊 ○成所有之○○市○里區○○段000地號、000地號、 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賣得之價金存放在其自己及林 ○進、林○福在金融機構之帳戶內,而不存放在楊○成 在金融機構之帳戶內,如此將使得抗告人、林○進、林 ○福與楊○成間之財產混清不清,甚至有將賣得之價 金淪為抗告人、林○進、林○福所有之虞,將嚴重損 害楊○成之利益,亦有違反民法第1102條「監護人不 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規定之嫌。雖抗告人陳稱 :如替楊○成開帳戶,怕楊○成到處跟人說,怕壞人 會騙他的錢云云,惟楊○成目前係受監護宣告之人, 已無行為能力,應無自行處分其財產之權利,縱將賣 得之價金存入其在金融機構之帳戶內,應無受他人詐 財之疑慮。顯然抗告人將來處理所賣得價金之計劃, 實不符合楊○成之利益。抗告人請求許可其代理處分 楊○成所有之○○市○里區○○段000○000地號之土 地及系爭房屋,仍難認係為楊○成之利益,其抗告無 理由,應不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准許抗告人代理楊 ○成處分坐落○○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部 分,如處分後所賣得之價金,亦應存入楊○成之金融 機構之帳戶內,不宜存入其他人之金融機構之帳戶內 ,以維護楊○成之權益,併予敘明。」
(四)聲請人茲願遵照鈞院前揭裁定所指示,業於102年5月3 日在台新銀行佳里分行設立楊○成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00000000000000),以補正前案未具備之要件。 (五)並聲明: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楊○成所有坐落如附表編 號⒉⒊之土地及編號⒋之建物。
程序費用由楊○成之財產負擔。
三、查楊○成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 ○○林○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成 所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件在卷 為憑,並有○○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件附於101 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卷可稽,亦堪認定。
五、又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3筆土地為楊○成與多人共有 ,使用開發不易,但現已覓得買主,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將前 揭3筆共有地出售,購買者因使用方便計,需3筆土地一併購 買,才能發揮土地利用價值;且附表編號⒋之建物屬老舊平 房,年久失修,有安全之虞,楊○成目前獨自居住於該屋, 冬冷夏熱,生活品質差。又楊○成無何存款及其他財產,每 月生活費約10,000多元,因此為楊○成之利益,需處分楊文 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所得價款約000餘元扣除增 值稅後,向購買該等土地之建商購買一棟三層樓房供楊○成 居住一樓,二、三樓出租約可收入每月租金000元,以供楊 ○成日常生活費用外,尚有所餘價款000元存入楊 ○成自己之銀行帳戶以供不時之需。聲請人為此前於101 年 間向本院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處分楊○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本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 定僅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坐落○○市○里區○○段000地號土 地,其餘聲請則未予准許,聲請人就不利之裁定不服而提起 抗告,並主張聲請人已與建設公司商議,如獲法院許可其代 理楊○成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將以賣得之價金購買建 設公司於附表所示之土地上所建築之房屋1棟供楊○成居住 ,在新屋交屋前,則由建設公司提供○○市○里區○○路 000 巷00號1樓房屋給楊○成無償使用等語,聲請人並補呈 全體共有人簽名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建設有限公司與 聲請人間之房屋買賣意向書及房屋借貸契約為證,且經抗告 審法官於102年3月12日至○○市○里區○○里00鄰○○街 000號及○○市○里區○○路000巷00號勘驗,勘驗結果為「 ○○街000號房屋(鐵皮屋)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目前 000地號土地上有一破舊快倒塌之房屋,楊○成現居住○○ 街000號鐵皮屋內,房屋及設備狀況因無鑰匙無法當場入內 勘驗,請聲請人再補拍照片送院參辦。」、「○○市○里區
○○路000巷00號1樓之房屋內部裝潢,該房屋屬於新建房屋 ,設施簡單乾淨。」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及聲請人陳報之照 片5幀附於抗告卷可稽,抗告審因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惟因聲請人計劃將出售楊○成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價金存放在聲請人、林○進、林○福在金融機構之 帳戶內,而不存放在楊○成在金融機構之帳戶內,抗告審認 為如此將使得抗告人、林○進、林○福與楊○成間之財產混 淆不清,甚至有將賣得之價金淪為抗告人、林○進、林○福 所有之虞,將嚴重損害楊○成之利益,亦有違反民法第1102 條「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規定之嫌,故認聲請 人請求許可其代理處分楊○成所有之○○市○里區○○段 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仍難認係為楊○成之利益 ,而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簡抗字第0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准予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不動產聲請事件歷審卷核閱綦詳,足堪認定。六、再查聲請人主張其已於102年5月3日在○○銀行○○分行設 立楊○成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以補 正前案未具備之要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銀行綜合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件為證,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 ,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楊○成之監護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 護宣告人楊○成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⒉⒊⒋之不動產,核與 受監護宣告人楊○成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楊○成處分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均應存入楊○成之上開金融機 構帳戶內,非為楊○成之利益,不得使用,以維護楊○成之 權益,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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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種類 │ 坐落 │地目│面積(平│應有部分│
│ │ │ │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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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 土地 │○○市○○區○○段 │ 建 │000.00 │ 0分之0 │
│ │ │ 000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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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 土地 │○○市○○區○○段 │ 建 │000.00 │ 0分之0 │
│ │ │ 000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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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 土地 │○○市○○區○○ │ 建 │0000.00 │0分之0 │
│ │ │ 段000地號 │ │ │ │
├──┼───┼──────────┼──┼────┼────┤
│ ⒋ │ 建物 │門牌號碼:○○市○○│ │00.0 │ 00 │
│ │ │區○○里00鄰○○街 │ │ │ │
│ │ │000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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