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234號
TNDV,102,監宣,234,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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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張修鳳
上聲請人聲請准予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購置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張修和(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購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17 ,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 號14樓之5 建物,並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張修和與銀行辦理貸款手續及以購置之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銀行,用以支付購置上開不動產所需之款項。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修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即家事事件法所稱之受監護 宣告之人)張修和前經本院以民國101 年度監宣字第48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受監護人張修和之 監護人,因受監護人張修和經國防部核定為老舊眷村「二空 新村」仁和14之1 號權益承受人,於老舊眷村「二空新村」 改建後,經國防部代為抽籤,獲配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17 ,及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 號14樓之5 建物,而需代理受監護人張修和 購置上開不動產;又上開不動產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 7 萬0,023 元,受監護人張修和必須給付71萬4,005 元,因 受監護人張修和並無足供給付前開款項之財產,須先向銀行 辦理貸款並以上開不動產辦理設定抵押權予銀行;貸款之後 ,再由聲請人代為清償貸款,亦需代理受監護人張修和與銀 行辦理貸款手續及以購置之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銀行, 用以支付購置上開不動產所需之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11 01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張修 和購置上開不動產,並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張修和與銀 行辦理貸款手續及以購置之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銀行, 用以支付購置上開不動產所需之款項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 效力:1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 代理受監護人 ,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 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 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 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此參諸民法第11 13條準用民法第1101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三、經查:




㈠受監護人張修和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48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人張修和之監護 人,有張修和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 卷可按,並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48號監護 宣告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張修和經國防部核定為老舊眷村「二空 新村」仁和14之1 號權益承受人,於老舊眷村「二空新村」 改建後,經國防部代為抽籤,獲配上開不動產而需代理受監 護人張修和購置上開不動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老舊眷 村原眷戶(及配偶)亡故之權益承受申請表、國防部辦理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各1 份 為證,堪信為真;再受監護人張修和之財產僅有自用小客車 1 輛,並無足供給付前開款項之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48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該卷宗內所附 受監護人張修和之財產清冊屬實,聲請人主張因受監護人張 修和並無足供給付上開款項之財產,亦需代理受監護人張修 和與銀行辦理貸款並以購置之上開不動產辦理設定抵押權予 銀行,用以支付購買上開不動產所需之款項等情,亦堪信實 在。
㈢本院審酌受監護人張修和有承購上開不動產之權益;並考量 上開不動產之總價為357 萬0,023 元,受監護人張修和僅須 給付71萬4,005 元,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在卷,並有與其所 述相符之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制作之臺南市「 二空新村改建基地」房價暨交屋說明會資料、國防部辦理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各1 份 在卷可參,受監護人張修和購置上開不動產之後,其積極財 產將遠大於消極財產,且受監護人張修和購置上開不動產之 後,如不自住,亦可將上開不動產出租收益,藉以支應生活 所需,暨受監護人張修和向銀行貸款購置上開不動產以後, 聲請人願意代為清償貸款等情,認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人 張修和購置上開不動產,及代理受監護人張修和與銀行辦理 貸款手續及以購置之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銀行,用以支 付購置上開不動產所需之款項,符合受監護人張修和之利益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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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