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00號
TNDV,102,抗,100,201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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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黃 祥即黃裕盛
相 對 人 陳老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月17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15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 出本票1紙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本票所載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 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 事項之事由。
四、經查:抗告人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 否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 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 項,合於票據法第 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 ,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 未有其餘程序費用



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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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抗字第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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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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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7月8日 │25,927,000元│102年8月16日│TS186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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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