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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2年度,49號
TNDV,102,小上,49,201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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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王岑甄即王裔甄
被上訴人  長谷海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年9月4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73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為不服地院民事簡易庭之判決, 依法在法定時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 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明定「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之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台南簡易庭 102 年度南小字第739號事件受理,並於102年9月4日判決在案。 雖上訴人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而於102年10月1日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但其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上訴聲明,並未記載上 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 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且上訴人上訴迄今已逾20日,亦未遵 期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 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由本 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 444條 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 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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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