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2年度,48號
TNDV,102,小上,48,201310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辛登木
被 上訴人 許翁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6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 年度南小字第586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 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之規定自明。準此,當事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436 條之 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 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又所謂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乃指於第一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蒐集、現存 卷內之訴訟資料,確有同法第468 條或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之情形,經上訴人為具體之指摘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當事 人雖提出上訴狀或理由書,然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前揭方法 表明上訴理由,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 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 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102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不知辯論何事,且不通國語,未能瞭解他人陳述之內容;



又支票被搶,可謂贓款,應無時效問題等語。為此,提起上 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指上開各節,或係陳稱其於原審102 年 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不知辯論何事,且不通國語,未能 瞭解他人陳述之內容,或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縱使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 ,亦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 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7 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均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何項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 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 之32第1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周素秋
法 官 吳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