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調裁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王其中
王蔡碧蓮
相 對 人 黃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對於未成年人王○○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聲請人甲○○、乙○○○應為王○○、王○○之監護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係未成年人王 ○○、王○○之祖父母,第三人王振貴、相對人丙○○則為 未成年人王○○、王○○之父母,王振貴與相對人於民國 10 1年9月28日離婚,約定未成年人由王振貴監護,詎王 振貴於101年12月8日死亡,依法原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 人之監護人,惟相對人自與王振貴離婚後,即未與未成年 人同住,未成年人均由聲請人二人照顧,是為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計,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王○○ 、王○○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二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 項,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王○○、王○○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有停止親權之事由,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 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本院民國102年8月13日102 年度家非調字第276號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本院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 伊等係未成年人王○○、王○○之祖父母,第三人王振貴、 相對人丙○○則為未成年人王○○、王○○之父母,王振貴 與相對人於101年9月28日離婚,約定未成年人王○○、王○ ○由王振貴監護,詎王振貴於101年12月8日死亡,依法原應 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惟相對人自與王振貴離婚 後,即未與未成年人同住,未成年人均由聲請人二人照顧等 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供參,且經本院調取王振貴之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上情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甲○○、乙○○○係與未成年人 王○○、王○○同居之祖父母,為王○○、王○○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彼此關係密切,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丙○○ 對未成年人王○○、王○○之親權,揆之前開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又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 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 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此,民法關於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係以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兄姊等為優先順序 。查本件聲請人甲○○、乙○○○係未成年人王○○、王○ ○之祖父母,則聲請人二人自為監護之人選,而觀現今社會 ,於父母無空閒或無力撫育子女時,託由祖父母協助照顧之 隔代教養,其情形尚非罕見,且祖父母出於對子女之關愛, 不計代價妥為照顧,亦屬人之常情,以此,本件未成年人之 祖父母即聲請人甲○○、乙○○○非不可為監護之適當人選 。再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 造所得之評估與建議略以:「...綜上所言,由於聲請人 在照顧兩未成年人方面相當用心,在各指標表現良好,讓相 對人相當放心,且聲請人也不曾阻擾相對人之探視及帶未成 年人外出,故相對人願意放棄兩未成年人之監護權,但保有 兩未成年人探視及外出外宿之權利,故由聲請人監護應無不 當之處。」等語,有該協會102年7月31日南市○○○0○0 ○○00000000號函所附兒童少年監護權歸屬調查工作訪視報 告表在卷可憑。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再審酌聲請人甲○
○、乙○○○為未成年人王○○、王○○之祖父母,份屬至 親,王○○、王○○自出生後即與聲請人二人同住,於渠等 父母離婚後,亦由聲請人二人負起主要照顧之責,渠等與聲 請人二人間之感情自屬深厚,是本件由聲請人二人監護王○ ○、王○○,自無不適之處;惟聲請人甲○○、乙○○ ○既係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又與未成年人同住,於未成年人 之父母即王振貴、相對人丙○○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人之權利義務時,依法當然成為未成年人先順位法定監護 人,得以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毋庸法院另 為指定或選定,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