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王岑翔
王家貞
共同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
相 對 人 孫玉盈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全部停止。
選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為未成年人甲○○、乙○○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甲○○為民國(下同)85年10月6日生,聲請人乙○○ 為89年2月12日生,均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雖均不能獨立 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惟本件停止親權事件乃有關聲請人甲○ ○、乙○○身分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人甲○○、乙○○均具有程序能力。又聲請人甲○○ 、乙○○均委任丙○○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已足以保障其等 之利益,應無另行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二、聲請人甲○○、乙○○聲請意旨均略以:聲請人甲○○、乙 ○○之生父王森煌與生母即相對人丁○○於93年10月21日經 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聲請人甲○○、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王森煌任之。自此,相對人即未曾給付過聲請 人甲○○、乙○○之扶養費,僅於聲請人甲○○、乙○○於 101年6月底從中國大陸回臺灣後,兩造於101年7月間偶爾有 聚餐、看電影,嗣王森煌於101年8月間因腦癌住院,聲請人 甲○○、乙○○為生活費用曾向相對人求助,但相對人均未 置理,不聞不問,至今均係由第三人羅慧慈轉帳生活費用至 聲請人甲○○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相對人對聲請人甲○ ○、乙○○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事。又王森 煌於102年5月15日死亡後,相對人不僅未協助聲請人甲○○ 、乙○○處理王森煌之後事,竟擅自至官田隆田郵局欲處理 王森煌遺留在郵局帳戶之存款,聲請人甲○○、乙○○擔心 相對人以監護人之身分將存款提領一空,曾委任丙○○律師 以存證信函通知郵局勿由相對人提領上開王森煌帳戶存款,
所幸王森煌之存款被郵局管制而未遭提領,爰聲請停止相對 人對於甲○○、乙○○之親權等語。
三、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自93年7月由 王森煌帶往大陸福建省泉州市,其不知聲請人甲○○、乙○ ○之住址,故無法探視聲請人甲○○、乙○○,僅透過電話 、視訊聯繫,親子關係良好。因王森煌曾辦理由中國信託銀 行辦理信託代理,每月給付聲請人甲○○、乙○○生活費用 ,聲請人甲○○、乙○○之生活應無虞。聲請人甲○○、乙 ○○之所以提起本件聲請,係因第三人羅慧慈見王森煌留下 龐大遺產而心生惡念,利用聲請人甲○○、乙○○學識經驗 薄弱,於背後操控聲請人甲○○、乙○○,況聲請人甲○○ 、乙○○尚有伯父王森川、王森源可監護,相對人反對由臺 南市社會局監護。又其絕無至郵局欲提領王森煌存款,故請 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繼續由相對人擔任聲請人甲○○、乙 ○○之法定監護人,以儘速代理聲請人甲○○、乙○○辦理 王森煌不動產及存款之繼承事宜等語。
四、經查:
(一)按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約定 由一方單獨任之,惟他方之親權僅係暫時停止,於任親權 人之一方死亡,或因事實上(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 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及法律上之原因(如受停 止親權之宣告)而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時(最高法院62年臺上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 該他方即當然回復其親權而得以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父母或監護 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 第53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 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甲○○、乙○○主張王森煌與相對人丁○○於93年 10月21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其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王森煌任之,惟相對人於與王森煌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已與婚外情對象鄭添旺在外同居,自此即未再照顧 聲請人甲○○、乙○○,亦從未給付過聲請人甲○○、乙 ○○任何扶養費等情(參見本院102年度家暫字第9號卷 102年7月8日訊問筆錄,以下簡稱本院家暫卷),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婚字第30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家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 度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 判決、本院96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親 字第72號民事判決等各1份可參(參見本院家暫卷第13頁 至第15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雖相對人辯稱聲請 人甲○○、乙○○自93年7月即由王森煌帶往福建省泉州 市,其不知聲請人甲○○、乙○○之住所,僅能透過電話 或網路視訊聯繫云云,惟既然兩造保持聯繫,相對人欲知 悉聲請人甲○○、乙○○之住所應該不難,縱令聲請人甲 ○○、乙○○在中國大陸生活,而增加相對人探視之困難 度,然以今日交通如此便捷,相對人數年來亦多次入出境 中國大陸(參見本院卷第13頁),相對人所辯應為推諉之 藉口。又王森煌於101年6月28日帶聲請人甲○○、乙○ ○返臺定居後未幾,王森煌遂於101年8月間因腦癌末期住 院,生命危在旦夕,已事實上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甲○○ 、乙○○之權利、義務,相對人則應當然回復其親權而行 使或負擔對於甲○○、乙○○之權利義務,惟當聲請人甲 ○○、乙○○面臨王森煌病重,而須仰賴相對人給付生活 費時,經聲請人甲○○、乙○○向相對人求助,相對人卻 始終未置理,相對人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是否從來 沒有給付過聲請人扶養費?)都是我前夫(王森煌)負擔 ,我沒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前夫死亡後,是否 有工作?有無給聲請人扶養費?)有工作,但沒有給聲請 人扶養費。」等語(參見本院家暫卷102年7月8日訊問筆 錄),又觀諸聲請人甲○○、乙○○所提出甲○○之中國 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及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 參見本院家暫卷第52頁至第57頁),亦足見聲請人甲○○ 、乙○○生活費用來源,自101年11月28日迄至102年8月 7日向本院陳報前,均係王森煌委託其友人羅彗慈每月轉 帳金錢至聲請人甲○○之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之帳戶內 至明,使聲請人甲○○、乙○○得以養活自己。嗣王森煌 於102年5月15日死亡,聲請人甲○○、乙○○突遭生離死 別之痛苦,正值心靈脆弱之際,亦僅能彼此相依為命,獨 力料理王森煌之後事,有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等可 參(參見本院家暫卷第60至61頁),反觀相對人卻於聲請 人甲○○、王家遭遇父親重病或死亡時,未曾給付聲請人 甲○○、乙○○任何生活上最基本之金錢援助,卻旋於 102年5月17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為聲請人甲○○、乙○ ○之監護權人(參見本院家暫卷第77至第79頁),並欲與
昔日外遇對象鄭添旺積極奔走尋找代書、申請各項文件以 利儘速辦理繼承、保險給付等情(參見本院102年度家非 調字第240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顯然對王森煌遺產之 關心度更甚於對甲○○、乙○○之保護照顧,應認聲請人 甲○○、乙○○之上開主張均為真實。綜上,相對人對甲 ○○、乙○○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事, 堪予認定,聲請人甲○○、乙○○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 其等親權之全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 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 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 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 1、3、4項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對聲 請人甲○○、乙○○之親權,相對人自屬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甲○○、乙○○之權利義務,惟甲○○、乙○○之祖 父母均已死亡,外祖父母則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家系圖 附卷可憑(參見本院102年度家非調字第240號卷第30頁背 面),故無適任之法定順序監護人,自應依聲請另行選定 聲請人甲○○、乙○○之監護人。本院曾於暫時處分事件 中曾函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是否同意在本院102年度家親 聲字第268號裁定確定前,暫時行使或負擔聲請人甲○○ 、乙○○之權利義務,經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函覆本院稱:「有關貴院選任本中心暫時行使或負 擔聲請人甲○○、乙○○之責任及義務案,建請貴院考量 兒少最佳利益酌予評估後續裁定。」等語,有臺南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文可參(參見本院家暫卷第 84頁),顯然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亦無 拒絕之意,又聲請人甲○○、乙○○均陳稱不願與相對人 同住之意,且現在日常生活都能互相照顧及料理等語(參 見本院102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審酌臺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配置專業社工人員,現階段由社工 人員為聲請人甲○○、乙○○介入服務,應可較了解聲請 人甲○○、乙○○之需求,若由社工人員擔任聲請人甲○
○、乙○○之監護人,對王森煌之遺產之處理應較為公正 及客觀,亦無偏私之心,應較符合聲請人甲○○、乙○○ 之最佳利益。反之,若由相對人或由聲請人甲○○、乙○ ○之伯父王森川、王森源處理,難免令人生疑,聲請人甲 ○○、乙○○更加擔心,故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擔任聲請人甲○○、乙○○之監護人,應較為 適當,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之規定,選定臺南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為聲請人甲○○、乙○○之監 護人。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停止父母之親權並選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 護人事件,雖無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明文 規定,惟為周全未成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自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 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故本院亦指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甲○○、乙○○之親 權,既經准許,相對人自屬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爰選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為聲請人甲○○、乙○○之監護人,並指定臺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