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賴蒼德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
相 對 人 郭品慧
代 理 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前抗告人因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102年度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 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 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前項情 形,法院得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保護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相關人員之隱私及安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 準用第106條自明。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又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人之年齡、性 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 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 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原審裁定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乙○○因患有精神障礙,其現
意識清楚,但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 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 明顯缺陷,無法自己單獨處理財產,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 能性機率很低等情,業據原審會同醫師鑑定明確,而受監護 宣告人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 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考量相對人目前為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親權人,負責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扶 養、照護事宜及相關費用之支出,對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身心狀況有長期之觀察及相當程度之瞭解,對受監護宣告人 乙○○亦無何不當對待之情事,或有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行為;反觀聲請人雖身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生父 ,然卻長期未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乙○○扶養費,且又怠於探 視受監護宣告人乙○○,爰選任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監護人,並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 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102年5月15日調查庭時提出甲○○於96年11月22 日親筆書寫而寄給抗告人之信函,該信中第3點中有載「 映蓉每20,000元你可選擇繼續撫養或停止」,當時提出此 信時,相對人先是矢口否認整封信函為伊所寫,非僅否認 有寫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後原審法官命其想清楚後 再回答,歷十多分鐘思考後則承認該信中每月2萬元字句 確實為伊書寫,故此信實為證實抗告人過去曾每月有支付 扶養照顧費2萬元之重要證據。而倘相對人是因事隔6年致 記憶有所不清,對有無書寫信函事記不清楚,惟其對抗告 人究竟有無月付2萬元扶養費事,絕無混淆可能,故當其 見信函中有寫每月2萬元扶養費事時,依常情,若信中所 寫非實在,相對人理應當庭自始自終堅決否認該信中2萬 元扶養費字句非伊所寫,甚於第一時間質疑該信函是否遭 他人偽造,然相對人卻是當庭思索多時後仍承認信中2萬 元字句為伊所寫,足見該時相對人自認之陳述應屬真實, 且當時相對人為掩飾書寫動機,急忙辯稱如此書寫2萬元 目的是為爭監護權等不合理之說詞,因書寫該信時受監護 宣告人乙○○監護權本屬相對人,此益證該函上2萬元之 字句確實為相對人所書寫,然原審卻採信相對人於事隔二 週後再改稱之「伊是書寫每月2,000元扶養費」之不合常 理之說詞,此令人匪疑所思,亦與事實有違。倘原審要採 信相對人於信函中是書寫2,000元扶養費、非2萬元,則原 審理應調查何以相對人於本件及另案(鈞院102年家訴字 第20號)中均是主張,抗告人從賴映容出生後迄今均未支
付過扶養費,蓋因若抗告人未曾支付過扶養費,相對人不 會在96年11月之信函中,寫要抗告人繼續或停止支付之字 句,此均代表抗告人必定是有持續付扶養費到相對人書寫 該信前某段時期,之後才中斷,致相對人不滿而寄信要抗 告人選擇繼續或停止支付,絕非是相對人所稱之抗告人從 未支付扶養費,此明顯可見相對人說詞嚴重矛盾而有不實 之處,殊不知何以原審未調查相對人更改說詞理由之完全 不合理性,仍逕信其更改後之說詞。
(二)抗告人於調查庭中雖曾稱抗告人每月固定領2萬云云,惟 此係因原審當庭逼問抗告人如何領錢支付扶養費之詳細過 程,抗告人因一時誤解原審意思,急著要表達是抗告人每 月均有固定支付相對人母親2萬元,若有提領金錢,均固 定來自此郵局帳戶之意思,惟抗告人一時口誤,方稱每月 固定自該帳戶提領2萬元,之後抗告人發現口誤後亦向原 審更正,抗告人有時領1萬3、4千元等不一金額,不足部 分由太太賣炸雞之現金等補足,詎原審即以此認抗告人因 對自郵局提領金額之陳述先後不一,即完全採信相對人之 說詞。查一般人對自己半年內提領帳戶之金額情形,恐均 難以記憶清楚而為正確之陳述,況原審是質問抗告人在96 年前到84年期間提領帳戶之情形,如此久遠之時日之細節 ,任何人恐均不復記憶,遑論抗告人是因家中財務多由配 偶處理,記憶更非清楚,又因出庭一時緊張誤解原審詢問 意思致一時陳述錯誤,此實難苛責抗告人才是,否則相對 人連自己有無書寫該信?有無書寫要抗告人繼續或停止支 付每月2萬元,如此清楚明確過往事,說詞都能反覆,前 後不一,而原審尚能認定是因事隔6年而不可苛責相對人 更改說詞,並採信其極不合情理之說詞,殊不知原審標準 何在?顯然對抗告人有失公平。又原審稱於系爭郵局帳戶 內抗告人曾連續數月以金融卡提款之金額,每月加總在1 萬元以下,如93年9月間僅於3日提領1,000元,93年11月 15 日提領l萬元云云,遂認抗告人主張在96年以前有按月 支付2萬元尚非可採。惟抗告人從系爭郵局帳戶中雖非固 定每月提領2萬元(此係口誤),乃因抗告人配偶曾琬茹 多年來均在賣炸雞,收取現金,而抗告人有時一次提領數 萬元放家中備用,故當每月要支付2萬元時,家中若尚有 現金,抗告人自然先取該現金來支付,如現金不足2萬, 抗告人就固定從系爭帳戶領取金額補足至2萬元後再交付 給甲○○母親做為乙○○之扶養及照顧費,此可由系爭帳 戶明細所示,抗告人於89年2月、3月、5月、7月、90年1 月、2月、3月、11月、91年2月、3月、7月、11月、92年5
月、10月、11月、12月、94年2月、4月、5月、95年1月及 11 月間確實均領取2萬元,而其他月份或有一次提領數萬 元,或有提領數千元之不等,此均視抗告人當月家中是否 存有現金而定,此證抗告人上開所述確實為真。倘抗告人 本意要主張抗告人每月固定自郵局帳戶中提領2萬元支付 ,抗告人早就在另案扶養費中提出該郵局明細為舉證,不 必如此辛苦提出相對人書信,又傳訊相關證人以證明抗告 人確實有支付扶養費,此明顯易見上開陳述僅抗告人誤解 原審意思,一時口誤所致。
(三)抗告人於本件中早已聲請要原審調查,何以受監護宣告人 乙○○在相對人監護中短短數年送醫百次?何以相對人明 知受監護宣告人乙○○有重度智障等疾病,其既為監護人 ,理應與受監護宣告人乙○○共同生活能以隨時保護受監 護宣告人乙○○狀況,其卻未與受監護宣告人乙○○同住 ,逕將之安置在鄉下老家或交外勞照顧,最後相對人還離 開臺南北上定居,此是否已對受監護宣告人乙○○有監督 疏失,是否因此致受監護宣告人乙○○生病近年來意外生 病連連而屢送醫?此應為本件選定監護人事件中首應調查 之事項,然原審卻將抗告人有無支付扶養費情事做為本案 主要調查事項,將上開事項未予詳查,此實非妥當。事實 上抗告人有無支付扶養費事,兩造已在另案扶養費訴訟中 提出攻防,抗告人亦在該訴中積極提出抗辯並舉證,而於 本案中,原審若認抗告人有無支付扶養費是選定監護之主 要調查事項,原審亦應闡明心證讓抗告人有傳訊證人機會 。事實上抗告人曾將另案扶養費案之相關證人證詞之筆錄 提出原審,然原審既未傳訊該等證人,亦未調閱該案卷宗 了解該等證人說詞是否實在之前提下,主觀逕以該等證人 因均與抗告人有親人或親戚關係,即認該證詞有偏頗而不 予採信。若原審不採信該證詞,亦應說明該等證人之何證 詞如何不可採?如何不可信?於理由中說明,否則家事案 件中兩造之任何親人親戚等是否均不能為證人,以避免該 等人有偏頗證詞。正因該等證人是抗告人親人親戚,才有 機會親聞親見抗告人曾支付扶養費之過程,渠等人若未親 聞親見,根本無甘冒偽證風險替抗告人作證。
(四)原審又以抗告人身為警員,若探視受阻或擔心受監護宣告 人乙○○病情,應即早透過法律途程解決,而非消極面對 等情,然抗告人雖為警職,或許比一般人有得知法律途徑 之機會,但抗告人本性敦厚,不喜與他人爭,尤其是要與 孩子媽媽對簿公堂,更非抗告人心中所願,抗告人過去曾 對相對人提出想把受監護宣告人乙○○接回抗告人家中親
自照顧,但均遭相對人拒絕,並稱伊會好好照顧,要抗告 人放心。當時抗告人是因不願與相對人對立造成彼此糾葛 不斷延續,二則也是信任相對人所言,故沒有立向法院提 起探視或改定監護訴訟。抗告人之所以此時提出本件聲請 ,實乃因抗告人在另案扶養費案之證物中,赫然發現受監 護宣告人乙○○如此頻繁就醫紀錄,讓抗告人憂心是否受 監護宣告人乙○○平日生活照料已出嚴重問題,再看到相 對人仍選擇丟下受監護宣告人乙○○逕赴北部居住,抗告 人了解此情後方認必須立即提起本件聲請,否則受監護宣 告人乙○○安危堪憂,此非原審所能體會,故原審以抗告 人未早提出聲請即推論抗告人對乙○○監護消極,此過於 速斷。
四、相對人則於本審答辯略以:
(一)受監護宣告人乙○○本來就是相對人在照顧,照顧情況也 頗佳,受監護宣告人乙○○與相對人互動狀況親暱,原審 認定交給相對人照顧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所以要聲請 輔助宣告,其主要原因是相對人向鈞院提起給付扶養費及 代墊扶養費之訴訟,因而想搶監護權,並非伊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乙○○有特殊眷戀。
(二)再者,受監護宣告人乙○○為一重度智障及頑固癲癇之人 ,生活起居需人照顧,其照顧本來就困難,而且繁雜,其 中辛苦非一般人所想像。抗告人於102年度家訴字第20號 民事答辯狀中,述及縱認受監護宣告人乙○○需人24小時 照顧,亦只能請其配偶親自協助照顧,沒有辦法如相對人 身為醫師娘,可長期聘請外勞照顧等語。顯然抗告人亦不 能親自照顧,而需要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後母照顧,又 抗告人須照顧配偶賴雨萱及蘇正順之子蘇柏全,加上抗告 人現居地亦屬七樓公寓,不管是生活環境、生活品質及照 顧人員之熟練、專業及與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熟識度, 皆與目前受監護宣告人乙○○現在之情形有異而且令人質 疑,難保照顧品質不週,對於乙○○之利益有所損害。(三)又抗告人自84年就未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乙○○扶養費,即 便抗告人所述,抗告人亦自95年底96年初即未支付分文扶 養費,抗告人能扶養無血緣關係之蘇柏全,卻不願意支付 親生但重殘之女兒扶養費,可以想像重殘之受監護宣告人 乙○○到抗告人處與後母及同父異母之妹妹同住,會得到 如何之待遇?又據抗告人自承伊為警察,伊之妻子有在賣 鹹酥雞,皆屬忙碌且無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專業, 又怎麼能妥善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乙○○?且受監護宣告人 乙○○目前因相對人之父郭樹龍年紀大了也需要他人照顧
,因此與關係人郭樹龍離開楠西,與關係人郭樹龍及相對 人大哥同住,平日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外籍看護工 也一起前往,除外籍看護外,關係人郭樹龍與相對人大哥 之家人都可以照應,居住品質甚佳,有房屋庭院寬敞舒適 ,雖相對人一樣因為丈夫住診所,診所容易傳染疾病,所 以委託大哥代為掌握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一舉一動,並 且隨時回大哥家探視,相關照顧品質絕對不會比抗告人差 ,享受之親情絕對不會比較少,抗告人先前連幫個忙帶受 監護宣告人乙○○去拿藥及看報告都拒絕,如受監護宣告 人乙○○由其監護,將受到如何之照顧,此可想而知。五、經查:
(一)受監護宣告人乙○○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目前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業經原審以102年 度輔宣字第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此部分亦已確定,有原審卷證在卷可稽。
(二)又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父母,均表示 希望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而關於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監護人由何人擔任較為適宜,茲分述如後: 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乙○○未婚,其父母即抗告人與相對人 於87年7月1日離婚時,原約定由抗告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親權人,然雙方後於89年4月11日改約定由相對 人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乙○○,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及 監護權重新約定書等復於原審卷可參。是相對人目前既為 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親權人,佐以受監護宣告人乙○○ 自兩造離婚後,均與相對人之家人共同生活,並由相對人 之家人擔負照護責任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相 對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日常生活及事務管理顯較抗 告人熟悉,故相對人自較抗告人適於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監護人。
而抗告人雖主張其自84年間迄至96年初,每月均支付2萬 元扶養費,給予當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照顧者之相 對人母親郭徐阿春云云,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審以關於 上開抗告人是否有於84年間迄至96年初有支付受監護宣告 人乙○○扶養費一節,除因兩造各執一詞,且抗告人亦未 能提出直接事證加以證明,而難遽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且縱認上開抗告人之主張確屬實情,以抗告人身為受監 護宣告人乙○○之父親,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有扶 養之義務,是在抗告人未實際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情況下,即便抗告人有支付上開扶養費用,亦難以此即作
為其較相對人適於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監護人之事由 。況由抗告人另已自承其自96年後即因債務纏身,無力支 付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扶養費,而未再給付受監護宣告 人乙○○任何扶養費迄今等情,而審以關於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負生活保持義務,而非生活扶助義 務,而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 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 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 ,而抗告人身為警務人員,每月可支領固定薪水,故縱認 其積欠大筆債務,然依法所有債權人亦僅能要求執行法院 ,就抗告人對於政府所發給之薪津債權之三分之一發扣押 及收取命令,可認抗告人每月尚留有相當薪資款項可供支 配,然抗告人卻在受監護宣告人乙○○因精神障礙,故需 較一般人支付更高之醫療及養護費用之情況下,自96年起 即分文未負擔受監護宣告人乙○○任何扶養費迄今,任由 相對人獨力擔負龐大之扶養費用,由此可認抗告人對於未 成年之受監護宣告人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是自難認其適於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 護人。
再者,抗告人另陳稱相對人因抗告人自96年後暫停給付扶 養費後心生不滿,而不讓抗告人再接近受監護宣告人乙○ ○云云,然抗告人上開主張,除為相對人所否認外,抗告 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難信抗告人主張之情為 真實。況若抗告人主觀上確有探視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真意,以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平日均將受監護宣告人乙○○ 交由年邁父母及外勞照顧之情形下,則抗告人若執意前往 探視,相對人亦無力阻撓。且縱相對人有惡意阻止抗告人 探視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情事,則以抗告人身為警察人 員之專業,或以其所處機關可提供之諮詢資源,其當輕易 知悉所有可循之法律途徑,並以之行使應有之權益,請求 法院酌定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時間,甚至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然由抗告人遲至102 年3月6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距抗告人所稱其探視受 監護宣告人乙○○受阻之96年已相隔6年之久,由此除可 認定抗告人就探視受監護宣告人乙○○受阻所展現之消極 處理態度外,亦足生上開抗告人所辯,係屬抗告人臨訟為 爭取監護權所杜構事實之懷疑,是難認抗告人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乙○○監護人之意願確屬堅決,亦無法排除抗告人 爭取受監護宣告人乙○○監護人地位係別有用心。 另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乙○○自小即患有重度智能障礙合併
癲癇之病症,對事物之認知能力不足,身體活動力及抵抗 力均不佳,生病或因意外導致受傷之機率較一般常人為高 ,是身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監護人之主要任務,除對受 監護宣告人乙○○要有事實上之養育照顧,且亦需考量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安心感、幸福感與適合感等情緒上、 心理上之安定性,而此安定性之形成,更必須要透過受監 護宣告人乙○○與主要養育者間之互動關係而提供,任意 更換主要養育者,極有可能導致受監護宣告人乙○○明顯 地陷於情緒混亂,唯有經由親情、指導、交流、教養等行 為,而持續滿足受監護宣告人乙○○在心理上、物質上的 需要,始有助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情緒成長,所以法 院為受監護宣告人乙○○指定監護人時,自應優先判給過 去始終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乙○○主要養育者角色之當事 人,才能避免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生活陷於混亂,而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更何況由主要養育 者以往親自滿足受監護宣告人乙○○物質上之需要、毫不 吝惜地付出關注等過去之行為模式,法院亦不難預測,將 來此主要養育者必然亦會如此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乙○○。 審以於兩造離婚後,受監護宣告人乙○○既均係交由相對 人家人主責照護,而受監護宣告人乙○○在相對人家人獨 力照護下,除並無照護不週之處外,且與相對人家人依附 關係良好;反之,抗告人除未實際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乙○ ○並陪伴其成長,甚至長期未支付扶養費用,且僅於本件 調查過程中,提出診斷證明書質疑受監護宣告人乙○○在 相對人方照顧下,多次因生病、骨折而送醫,甚至曾誤食 毒品病危等情,然卻未在受監護宣告人乙○○遭受上開事 件中,積極予以關心或提供任何協助,足認相對人較抗告 人可提供受監護宣告人乙○○較高程度之安全依附功能; 參以即使抗告人長期未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乙○○扶養費用 並提供任何醫療協助下,相對人仍獨力聘請外勞看護受監 護宣告人乙○○,並提供受監護宣告人乙○○完善之醫療 照護,佐之受監護宣告人乙○○既已適應目前的生活環境 ,自不宜貿然轉換,以免受監護宣告人乙○○又必須重新 適應不同之人、事、物,致對其造成不利益之影響,由此 更加證明由相對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基上,本件相對人長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主要照 顧者,負責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扶養、照護事宜及相關 費用之支出,對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身心狀況有長期之 觀察及相當程度之瞭解,佐以相對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乙○
○又無何不當對待之情事,或有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行為,是原審認由相對人負責護養及照顧受監護宣告 人乙○○並管理其財產,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 利益,而選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雖另主張可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共 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然考量抗告人與相 對人間並未建立良性之溝通與互動關係,甚至抗告人在長 期未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扶養費用並提供必要醫療 協助之情況下,仍質疑相對人在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乙○○ 有所不當,是若由雙方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 護人,當會因雙方之意見歧異及爭執,而無法妥適處理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療養照護事宜,而有害於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利益,是本件並不宜由抗告人及相對人共同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附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選任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 人,本院認尚屬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選任監護人部 分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彭振湘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