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2年度,32號
TNDV,102,家聲,32,201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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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鄭林富子
相 對 人 鄭 夙 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共生育○○○○,均已成年,分 別為○○鄭○芬、○○鄭○真、○○即相對人鄭夙娥、○○ 鄭○婷,聲請人現與鄭○芬鄭○婷及相對人同住。又聲請 人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000元 ,且聲請人每月得領取老人年金000元,名下有存款近000元 ,並有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茲因鄭○芬每月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000元、鄭○真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000元、鄭 ○婷有時一個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000元,相對人卻長期不 願支付聲請人扶養費用,經聲請人好言相勸其仍不為所動, 是聲請人爰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000元 之扶養費予聲請人,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等語。並聲明:相 對人應自102年3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聲請人000元。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 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之○○,兩造目前同住,聲請 人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約000元,且聲請人每月得領取 老人年金000元,名下有存款近000元,並有坐落○○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市○○區○○街000巷00號 房屋,又聲請人之○○鄭○芬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000 元 、○○鄭○真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000元、○○鄭○婷有 時一個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000元,相對人卻長期不願支付



聲請人扶養費用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3件、○ ○○○郵局存摺影本1件、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3件為證, 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鄭○真證述綦詳(詳見102年6月 24日訊問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在卷可憑,堪予採信。 經核聲請人名下有近000元之存款,且依上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價值為 000元,此外聲請人每月有收入約000元,並得領取老人年金 000元,復有來自子女提供之扶養費000元至000元不等,是 以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觀之,其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 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000元扶養費至其死亡 時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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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