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322號
TNDV,102,婚,322,2013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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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322號
原   告 歐陽慈美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歐陽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之子歐陽榮慶(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 同)87年2月10日結婚,於87年4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完畢。 婚後,原告發現被告生殖器有異,屢次勸導被告就醫,而引 起被告不悅,自91年即分房迄今,夫妻生活有名無實。又被 告個性多疑,曾至原告房間翻找物品,將原告前男友照片放 大放置於原告機車菜籃內,將原告手機通訊錄男性朋友名稱 註明「客兄」,更常騎機車尾隨跟蹤原告,某次跟蹤原告返 家後,竟從機車置物箱取出兩把菜刀,從原告面前走過,致 原告驚訝不已,故原告已忍無可忍,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之子歐陽榮慶(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語。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兩造於87年2月10日結婚,於87年4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完 畢,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未成年之長子歐陽榮慶 等事實,有原告提出兩造及歐陽榮慶戶籍謄本在卷供參,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關於離婚部分: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 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87年度 臺上字第1304 號判決參照)。又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 ,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相當(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據證人即原告友人劉大蓮到庭結證稱:「(問:是否與兩 造都認識?)都認識,我們家小朋友跟原告家小朋友是同 年紀的,所以我們家小朋友都會去原告家玩。」、「(問 :是否知道被告與原告何時開始分房?)約93年過年時, 我們去原告家玩,看到原告在三樓睡,被告在二樓睡。」 、「(問:被告婚後是否性格大變,污衊原告在外有男人 ?)被告個性很孤僻,被告會去調查原告的通訊紀錄,並 且會在上面號碼上標註客兄二字。」、「(問:是否知悉 其他被告個性孤僻的情形?)有時候打電話到原告家要約 原告的小孩去玩,原告的小孩接的時候都說沒問題,但等 到被告接的時候,被告就直接把電話掛掉。」、「(問: 據你所知,原告對被告性格大變之舉動,是否在心靈上及 身體上有受到壓力?)有,原告心理壓力很大,常常會掉 頭髮,也常常會哭。」、「(問:被告是否曾經跟蹤過原 告?)有,原告曾經去診所從後照鏡看到被告跟蹤她,被 告的摩托車裡還放了一把菜刀。」、「(問:據你所知, 被告與原告這幾年的相處狀況如何?)原告阿公97年過世 後,被告個性就變的很怪異,原告每天煮飯,被告都不吃 ,會整個倒掉。」、「(問:被告摩托車放了菜刀,是否 是你親眼看到的?)我沒有親眼看到,是原告有時候騎被 告摩托車時,看到摩托車裡有菜刀,跟我說的。」、「( 問:被告是否有把菜刀從摩扥車裡取出來?)沒有。」等 語(參見本院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原告之主 張大致相符,應屬可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足見兩造雖共同生活一處,但早已食不



同桌,眠不同室,已逾九年,彼此不互相關懷,亦無互動 ,形同陌生之室友般,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而 被告對於雙方婚姻岌岌可危,非但未曾試圖改善夫妻之關 係,反而時常懷疑原告外遇,導致原告承受莫大之精神壓 力至明。故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嚴重破壞兩造婚姻之圓滿、 和諧及幸福,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確有妨礙,應已 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原告有何過失。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關於歐陽榮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歐陽榮慶尚未成年,兩造既經裁判離婚,對歐陽榮慶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不能達成協議,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爰依原告之請求,酌定歐陽榮慶之權利義務應由一方或雙 方共同行使或負擔。為此,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 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社工員於訪視後所得之 綜合分析與建議為:「在支持系統方面:由於原告親友 大都在中國大陸,當地雖有陸配友人可協助,但支持系統 仍稍嫌不足,被告自幼由養父母收養,與原生家庭間不曾 聯繫,在支持系統上與原告相去不遠。在動機方面:原 告表示被告對待未成年人相當用心,除每天固定接送未成 年人上學及接未成年人上下安親班外,假日更會帶未成年 人外出旅遊,如被告無意願監護未成年人,原告當然希望 取得未成年人之監護權;被告表示因無離婚之意願,當然 無監護權之問題,就算原告執意離婚,被告仍期待原告居 住在家中,由兩造共同照顧監護未成年人。在經濟能力 上:原告從事清潔工之工作,有固定客源及收入,且收入 甚豐,足以負擔未成年人之各項費用;被告從事外務工作 ,在生活及就學上不曾讓未成年人匱乏,兩造都足以負擔



未成年人之各項費用。在親職能力上:兩造自未成年人 出生迄今皆共同照顧,被告並接送未成年人上、下學,假 日一同出遊,兩造親職能力皆稱良好。在照顧計劃上: 原告表示希望搬出現宅與友人同住,週末接未成年人一起 生活,寒暑假可帶未成年人返回大陸娘家探親;被告認為 即使原告堅持離婚,希望原告仍居住在現址,由兩造共同 照顧未成年人。綜上所言,由於原告在離婚之議題上相 當堅持,被告則認為兩造並無離婚之必要,兩造在照顧未 成年人方面都肯定對方相當用心,雖然未成年人表示尚無 法決定由何人監護,但原告表示未成年人曾表示因擔心被 告平時並無朋友,如未成年人離開家裡將造成被告頓失重 心,故希望與被告同住;由於兩造都相信彼此會妥善照顧 未成年人,兩造間之歧見在於離婚與否及是否搬離家中。 」等語,有該協會以102年7月25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 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兒童少年監護權調查工作訪視報告 表1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411號卷第25至 27頁)。
原告請求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歐陽榮慶之親權人,又參酌 上開訪視報告,被告亦向社工員表示希望由兩造共同照顧 歐陽榮慶,審酌兩造均有監護歐陽榮慶之意願,兩造於經 濟能力、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各項指標均尚屬良好,且 被告對待歐陽榮慶相當用心,在照顧上無任何疏失之處, 再歐陽榮慶向社工員表示:平時與兩造關係皆良好,對目 前之生活方式感到相當滿意等語,故由兩造共同擔任歐陽 榮慶之親權人,應為妥適,是本院認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 考量,爰酌定兩造所生之子女歐陽榮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歐陽榮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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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