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686號
TNDV,102,司聲,686,201310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王立民
相 對 人 顏文成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9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27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99,411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819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 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27號 民事裁定、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96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 處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南院勤102司執慎字第8190號函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27號停止 執行卷宗、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96號提存卷宗、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7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819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債務人 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 已經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