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685號
TNDV,102,司聲,685,2013101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董麗淑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2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一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有聲請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 。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88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 年度第2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 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2 年度存字第140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415號變換提 存物裁定,改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 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 券,登錄面額1,0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 226號提存,且經本院92 年度執全字第1311號執行假扣押在 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 字第288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26號提存 書、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 年度 執全字第131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8 81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26號擔保提存卷及 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7號撤銷假扣押卷宗等卷宗審核 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



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 ,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各1 份存卷可憑。從而,聲 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1/1頁


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