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669號
TNDV,102,司聲,669,2013100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烜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忠
相 對 人 崢豪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招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二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89號民事假扣押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333,000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崢豪建材有限公司所簽 具同意書1紙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同意聲請人 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 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98號提存書 影本、同意取回擔保金之和解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各 1份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 4900號(含96年度裁全字第8789號卷)假扣押卷及本院96年 度存字第5298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1/1頁


參考資料
烜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崢豪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