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相 對 人 李九慧
郭福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101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代位債務人即供擔保人李九慧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提存事件供擔保人李九慧為相對人郭福泰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捌仟元,准予返還,並由聲請人代為領取。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郭福泰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 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 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李九慧即被代位人前依本院 101年度聲字第175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 8,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19號提存後,聲 請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23197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7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 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擔保原因消滅,惟 相對人李九慧迄今未向本院聲請取回擔保金,聲請人爰依民
法第242條代位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37 號民事判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民國101年9 月18日南院勤101司執賢字第81219號扣押提存物命令等影本 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19號 擔保提存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197號強制執行卷、本 院101年度聲字第175號停止執行卷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3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等卷宗核閱屬實。茲因相對人間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確 定在案,該判決確認相對人李九慧之被繼承人李輝松於86年 11月13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全部,向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為相對人郭福泰設定抵押 權登記,所擔保 142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主文第二項並 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197號強制執行程序,故相對人 李九慧聲請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197號強制 執行程序,因與相對人郭福泰間本無借款債權存在,且經本 院判決撤銷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並已確定,則相對人郭福泰 自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何損害,可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 法供擔保人李九慧已可請求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惟供擔保 人李九慧迄未請求返還該擔保金,應可認符合怠於行使權利 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為保全其債權, 代位供擔保人李九慧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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