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554號
TNDV,102,司聲,554,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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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曾清翔
相 對 人 蘇松根
      周蘇 畏
      馬蘇來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一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 法第132 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 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 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 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聲請人前於98 年8月2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 意,概括承受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之營業、資產及 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在卷可稽。另相 對人之被繼承人即假扣押債務人蘇松山已於98 年5月27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蘇松根馬蘇來好周蘇 畏,有聲請人提 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合先 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49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 96年度存字第311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6年度執全 字第281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 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10



2年度司聲字第286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 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本院96 年度存字第3119號提存書等 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 281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49號假扣 押裁定卷宗)、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86號限期行使權利卷 宗、本院98年度繼字第1887號拋棄繼承卷宗及本院96年度存 字第3119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 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 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 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各1 份 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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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