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540號
TNDV,102,司聲,540,2013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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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麗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秀
相 對 人 百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147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九四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 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 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 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 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0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17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1年度存字第 147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46號 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 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 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1年度司 裁全字第140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書、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7 8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1民事撤銷假扣押裁 定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 執全字第946號假扣押執行卷(含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 03號假扣押卷)、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1號撤銷假扣 押卷、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78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1459號返還保管物等民事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 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 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及電 話查詢紀錄 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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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