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江月容
相 對 人 余景登律師即黃寳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黃寶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 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寳銅、黃銀棟於民國82年9月 10日向第三人陳來春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約 定清償日期為82年12月10日,並由第三人黃套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詎借款人屆期未依約 清償。嗣第三人陳來春將上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分別讓與第 三人陳福榮(60000分之34837)、陳芳雄(60000分之25163 ),第三人陳福榮、陳芳雄又將上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分別 讓與第三人林尚毅(60000分之34837)、陳又綺(60000分 之25163),第三人林尚毅、陳又綺再將上開借款債權及抵 押權一併讓與聲請人(債權額比例:全部),並已辦理抵押 權人變更登記在案。另第三人黃套於88年7月18日死亡,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第三人黃寳銅於88年10月20日分 割繼承取得並登記為其所有。又第三人黃寳銅亦於101年2月 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102年度司 繼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黃寳銅之遺產管理 人,惟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院 確定證明書、異動索引、本院家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2 年度司繼字第1503號)等影本各1件、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 影本各3件、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4件、土地登記謄本 4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 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 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 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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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司拍字第3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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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備 註 │
│編號├───┬────┬────┬──┤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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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南市│ 安南區 │ 外塭段 │99 │建│1676.00 │8分之1 │登記所有權人:黃│
├──┼───┼────┼────┼──┼─┼────┼────┤寳銅(歿)、債權額│
│002 │台南市│ 安南區 │ 外塭段 │99-1│建│22.00 │8分之1 │比例為60000分之 │
├──┼───┼────┼────┼──┼─┼────┼────┤25163 │
│003 │台南市│ 安南區 │ 外塭段 │99-2│建│16.00 │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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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台南市│ 安南區 │ 外塭段 │99-3│建│6.00 │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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