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程銘泓
相 對 人 程銘泓
即 受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 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末 按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受託人於管理、處分 時,均應依信託本旨為之,而與受託人可自由管理處分其自 有財產之情形迥然有別。此觀信託法第10條、第11條、第12 條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是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於 抵押權人兼為信託財產之登記名義人之情形下,如其以抵押 權人之身分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將其以受託人身分另列為相 對人,此時聲請人與相對人實質雖為同一人,仍應認此聲請 已具備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而為適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黄歆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向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利息及延遲利息,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03年6月30日,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 第三人積欠聲請人之15,000,000元債務屆期未為清償,此債 務並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934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另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9136號執行後亦未受償。又第 三人已於101年7月1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 對人,雖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託人實為同一人,惟聲請人之 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依前開說明,不受信託財 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且聲請人仍得列自己為相對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02年8月9日南院勤102 司執北字第69136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第三人黄歆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第三人於收受該 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 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 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 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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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司拍字第3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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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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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永康區 │永康段│1543│建│1440.00 │1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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