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39號
原 告 黃慶宏
被 告 阮玉艷(NGUYEN THI NGOC DIE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告阮玉艷(NGUYEN THI NGOC DIEM)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經准予訴 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 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規 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慶宏與被告阮玉艷(NGUYEN THI NGOC DI EM)間之離婚訴訟事件,前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1 年度家救字第65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且准予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嗣本案部分由本院於民國102年 4月23日以101年度 婚字第 311號家事判決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有上開裁定及 確定判決等各一份在卷可佐,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核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 3,000元,而按前揭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是被告共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 3,000元,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