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36號
原 告 唐復晟
法定代理人 黃浣怡
被 告 唐定文
唐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贈物之訴,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唐定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唐秋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 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 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 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 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 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400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交
付遺贈物事件,原告唐復晟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救字第10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400號判決 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唐定文、唐 秋華負擔,該判決業於民國102年8月19日確定,上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另查,本件為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7, 820元,是被告唐定文、唐秋華應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 訴訟費用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