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
債 務 人 吳綾豐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度消債更字第58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9,488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83,136元,本 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台南市社交舞蹈發展協會附設卡拉OK,平均每 月薪資約20,675元(已加計車馬津貼每日50元、伙食津貼每 月50元、工作獎金每月50元及服務金、開工過年紅包2,500 元),每月工作日數約24日,每日工時5小時,僱用人並未為 債務人投保勞健保,債務人屬時段性工讀,並非一般員工, 故無年終績效金,僅於年終發放紅包約3,000元至5,000元 ,有台南市社交舞蹈發展協會102年8月28日、同年9月24日 回函及其提出債務人102年1月至102年8月薪資明細附卷可考
,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父吳崇平(現年61歲)、母劉玉蓮(現年59歲) 目前並無收入,二人未受領社會福利補助金、國民年金各項 年金或勞保退休金及農民福利津貼等津貼,渠等名下固有不 動產價值若干,然吳崇平因中風導致中度肢體障礙、劉玉蓮 則罹患子宮頸癌,並積欠約50餘萬抵押借款,渠等顯無足夠 資力可負擔彼此生活費用,有債務人及其父、母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勞工保險 局回函、殘障手冊影本、醫療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堪 認債務人之父、母並無資力負擔彼此間之生活費用。再衡酌 債務人姐妹收入、財產狀況及債務人兼負照料父母日常生活 起居,其勞動成果及個人工作時數因此減少等情,足認債務 人應相當程度減免其扶養費用分擔比例,而債務人主張關於 其父母扶養費用不足部分由債務人及其姐妹吳綾莉、吳筱萍 依能力比例分擔(債務人每月分擔金額約1,265元),亦非無 由,有債務人姐妹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債務人102年8月30日、同年9月25日陳報狀附於本卷 可憑。綜上,債務人確有扶養父母之必要。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3,276元,並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4 ,800元【10,244+6,834×2÷3=14,800】。且查債務人名下 並無不動產,須借用其妹房屋居住,同時支出相當於租金之 款項,亦有其妹吳筱萍出具之證明書在卷足稽,堪認前開酌 留金額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 合理。債務人另同意將所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合計150,408元列入更 生方案各期平均清償,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月14日回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同年月3日回函可資 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99年至101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67,832元, 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卷宗 及債務人100、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02年1月至3月薪資明細表附於本卷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 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51,465元【依內 政部公告之100、101及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標準(9,829元+6,834×2÷3)×9+ (10,244+6,834×2÷
3) ×15=351,465】,扣除後所得之數額已無剩餘。綜上, 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683,136元,顯逾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債權人反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並陳述意見略以 :㈠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甚鉅,且債務人正值 壯年,應可增加收入以提高清償成數,故無法同意等語;㈡ 債務人未詳實陳報所得,未將三節、年節、績效及年終獎金 列入更生方案清償,顯見債務人就財產收入有所隱匿,未盡 力清償等語。惟查:
㈠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 件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身與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債務人名下之保單價值解約金均用於清 償,確實已盡力清償債務。債權人僅憑清償成數之多寡及債 務人正值壯年等情由,遽論臆測債務人未盡力償債云云,尚 難憑採。
㈡次查,債務人任職台南市社交舞蹈發展協會附設卡拉OK處擔 任服務員,為時段性工讀,並非一般員工,故無年終績效金 ,僅於年終發放紅包約3,000元至5,000元,有台南市社交舞 蹈發展協會102年8月28日、同年9月24日回函在卷足按。揆 諸本件債務人業將收入狀況向本院及債權人充分揭露,其於 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既無法預期有年終績效金或紅利收入而 未提列此部份金額,自無不當,債權人尚不得以債務人未提 列前開獎金收入等情,即指摘債務人有未據實查報收入情形 。另債務人固受領年終紅包,然債務人前開各項開支明細本 僅為預估數額,倘發生突發狀況或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 者,前開紅包收入當可作為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 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是債權人前 開指摘債務人陳報收入有不實情形,立論顯有不足,亦難採 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啓丞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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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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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9,488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089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020,466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683,136元 │
│4、清償成數:33.8%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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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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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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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花旗(台灣)商│ 146,844 │ 7.27% │ 690 │ 49,680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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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上海商業儲蓄│ 318,238 │ 15.75% │ 1,494 │ 107,56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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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國泰世華商業│ 88,399 │ 4.38% │ 415 │ 29,880 │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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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玉山商業銀行│ 162,796 │ 8.06% │ 765 │ 55,08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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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安泰商業銀行│ 806,813 │ 39.92% │ 3,788 │ 272,73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六 │萬泰商業銀行│ 498,376 │ 24.62% │ 2,336 │ 168,19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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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2,020,466 │ 100﹪ │ 9,488 │ 683,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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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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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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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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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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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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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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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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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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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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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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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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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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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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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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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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