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
債 務 人 李宗翰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鄭崑發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 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7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 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5,000元,第49期至第72 期每期清償7,000元,再於第7期至第12期每期增加清償保單 解約金3,866元(共23,196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31,196元 ,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每月實領佣金約11,619元,另有 兼職,平均每月有領取佣金8,665元,合計每月收入為20,28 4 元,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信 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函、美商愛睿希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函等可資為證,可認其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 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母黃夏江(62歲) 101年度來自隆騰企業社之所得 ,係父親李山川原本開設之新益直傳銷之經鎖商,已於 101 年結束經營,母親目前無固定收入,身體狀況不佳,有受扶 養之必要,債務人之父李山川則有領取年金 7,000元,債務 人之兄李璨丞每月收入約16,000元至18,000元等情,有戶籍 謄本、黃夏江、李山川與李璨丞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本院102年8月16日公 務電話紀錄、102年9月16日調查筆錄等附卷足稽,是債務人 主張須與兄長負擔母親之扶養費乙節,應堪信為真實且適當 。
㈢再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用共約15,284元(第 1期至第48期),雖稍逾內政部公 告之 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 扶養免稅額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13,661元【計 算式:10,244+《6,834÷2》=13,661】,況債務人名下並無 自用住宅,每月須支出租金 4,500元,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 參,扣除租金後,酌留自身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用為10,784元 ,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 ,並同意於母親年滿65歲後,可領取老人年金時,自第49期 起提高清償金額為7,000元,並於第7期至第12期分期清償保 單解約金,每期給付 3,866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 清償。
㈣又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保單解約金可領回約23,349元,有債 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遠雄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 泰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等附卷可稽,故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23,349元。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約為 459,862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 327,864元【以內政部公 告之 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與受扶養人免稅額 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6,834÷2﹞》×24=327, 864】,扣除後餘額131,998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 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31,196元,顯逾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而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 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甚明。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債務人之更 生方案,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薪資狀況過 於模糊,無法辨其真偽,有查明之必要,且債務人每月所列 之必要支出與扶養費用明顯過高,應再提高清償金額,始能 認為公允等語。惟查:
㈠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 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未來收入能否增加 ,更難以預測。查債務人 102年1月至7月於全信保險代理人 股份有限公司實領之佣金平均為11,619元,且債務人並非任 職於美商愛睿希有限公司,僅係加入會員成為獨立業務代表 ,依其個人進銷貨情況而有不定期、不定數額之佣金可領取 ,102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佣金為8,665元,核算每月收入為 20,284元,此有全信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佣金報表、美 商愛睿希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等在卷可參,堪信債務人陳 報之收入狀況與真實相符,無隱匿財產或收入狀況之慮。故 債權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㈡復按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僅係用以審酌債務人 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僅能以 該標準為度,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之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 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倘債務人無房租支出、其他醫療生活上 必要開銷(如罹病花費較多醫療費用、執行業務須支出較高 之交通或通話費),每月生活費用尚能撙節在10,244元範圍 內,惟若須支出房租,以一般合理租金標準計算,衡情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房租顯將超過10,244元之標準,然只要在 適度合理範圍內,難認有何不當。況且每人每月必要支出項 目及數額,可能因突發情事、物價波動而受影響,數額不可 能固定,各項支出間互相調整支應,本屬合理。查債務人名 下無自用住宅,每月須支出租金 4,500元,業如前述,衡情
尚在合理房租範圍內,屬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並無不當 ,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將導致其無法維持 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 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可採。 ㈢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 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 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 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 本件債務人每月已將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與受扶養人 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 清償債務,並確保更生方案順利履行,依法自應認可其更生 方案。是債權人此部分之爭執,亦不足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①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000元。 │
│ ②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000元。 │
│ ③保單解約金(第7期至第12期,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866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 │
│ 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
│ 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213,545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431,196元。 │
│4、清償成數:19.48%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 │
│ 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第1~48期│第49~72期 │保單解約金(│ │
│ │ │ │ │ │ │第7~12期) │ │
├──┼──────┼─────┼────┼────┼─────┼──────┼──────┤
│ 一 │國泰世華商業│ 291,328 │ 13.16% │ 658 │ 921 │ 509 │ 56,742 │
│ │銀行 │ │ │ │ │ │ │
├──┼──────┼─────┼────┼────┼─────┼──────┼──────┤
│ 二 │新光行銷股份│ 301,154 │ 13.61% │ 680 │ 953 │ 526 │ 58,668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三 │玉山商業銀行│ 65,688 │ 2.97% │ 149 │ 208 │ 115 │ 12,834 │ │ │
├──┼──────┼─────┼────┼────┼─────┼──────┼──────┤
│ 四 │台新國際商業│ 115,382 │ 5.21% │ 261 │ 365 │ 201 │ 22,494 │
│ │銀行 │ │ │ │ │ │ │
├──┼──────┼─────┼────┼────┼─────┼──────┼──────┤
│ 五 │中國信託商業│ 144,644 │ 6.53% │ 326 │ 457 │ 253 │ 28,134 │
│ │銀行 │ │ │ │ │ │ │
├──┼──────┼─────┼────┼────┼─────┼──────┼──────┤
│ 六 │滙誠第一資產│ 78,023 │ 3.52% │ 176 │ 246 │ 136 │ 15,16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七 │臺灣土地銀行│ 481,127 │ 21.74% │ 1,087 │ 1,522 │ 840 │ 93,744 │
├──┼──────┼─────┼────┼────┼─────┼──────┼──────┤
│ 八 │臺灣銀行 │ 89,185 │ 4.02% │ 202 │ 282 │ 156 │ 17,400 │
├──┼──────┼─────┼────┼────┼─────┼──────┼──────┤
│ 九 │遠東國際商業│ 647,014 │ 29.23% │ 1,461 │ 2,046 │ 1,130 │ 126,012 │
│ │銀行 │ │ │ │ │ │ │
├──┴──────┼─────┼────┼────┼─────┼──────┼──────┤
│ 合 計 │2,213,545 │ 100﹪ │ 5,000 │ 7,000 │ 3,866 │ 431,196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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